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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娜诉白某芳、李某燕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9岁。

原告:陈某,女,28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森,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女,19岁。

原告李某甲、陈某因与被告白某、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白某、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白某、李某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白某、李某甲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白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陈某诉称,李某甲与陈某是姐妹关系,白某是李某甲之生母。李某甲与陈某的父亲李某瑞于2008年4月去世,死亡时留有房产二处,分别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及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还有李某瑞死亡时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上述财产及凭证大部分掌握在白某、李某甲手中,由于各继承人对李某瑞的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某甲、陈某诉至本院。现要求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及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李某瑞死亡时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分割;由白某、李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某、李某甲辩称,1、白某、李某甲认为陈某作为原告不适格,她不享有继承权。她不是被继承人李某瑞的子女;2、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3、李某甲、陈某主张的两处房产确系李某瑞的遗产,李某甲可以作为继承人与白某、李某甲进行分割,而陈某不能作为继承人进行分割。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某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陈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2、李某瑞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

原告李某甲、陈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及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两处房产属于李某瑞的遗产;

2、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陈某、均系李某瑞和前妻王某某的女儿;

3、证人李某瑞调查笔录一份。李某瑞系李某瑞的弟弟,证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及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两处房产属于李某瑞的遗产,同时还证明李某瑞有三个女儿及李某甲、陈某、李某甲,陈某与李某瑞一直保持着联系,陈某出嫁时,李某瑞还给了陈某4000元钱,李某瑞死亡后,由陈某负责安葬,总之陈某对李某瑞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

4、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李某瑞有三个女儿即李某甲、陈某、李某甲,并且后事处理经刘某某收礼金3950元,并且都交给了李某瑞的妹妹李某乙,李某瑞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并未用于其安葬;

5、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房子与李某瑞无关,同时证明李某瑞有三个女儿即李某甲、陈某、李某甲;

6、证人李某丙证言一份,李某丙系李某瑞的妹妹,证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的房子与李某瑞无关。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陈某负担鉴定费6000元。应该由不认可陈某身份的被告白某、李某甲承担。

8、2010年3月18日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方法的报纸文章一份。证明抚恤金不是遗产,但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白某、李某甲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够说明陈某与李某瑞系父女关系;对证据4、5、6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也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所写,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白某、李某甲承担,并不是原告李某甲、陈某所说的是由被告白某、李某甲造成的。对证据8报纸文章不予认可,只是一个律师答疑,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白某、李某甲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1989)老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当时李某瑞与王某某离婚时,只有一个女儿是李某甲;

2、1989年李某瑞亲自书写的起诉书一份。其中第二行载明当时家里有三口人分别为李某瑞、王某某和李某甲,证明陈某不是李某瑞的女儿;

3、1984年8月6日由李某瑞、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王某某和李某瑞看到李某娟抱养了一个孩子,这个孩子就是陈某。

4、中重(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抚恤金是给直系供养亲属,不是亲属。因原告李某甲、陈某不是李某瑞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

5、文件三份。证明按照规定,抚恤金是给靠李某瑞供养的直系亲属。

6、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及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两处房产属于李某瑞的遗产。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陈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是李某瑞并没有否认陈某不是自己的女儿,由于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李某瑞没有说其有两个女儿;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某甲、陈某也提交了由王某某签字的证明,明显和王某某的签名不一致,另外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李某瑞将自己的女儿陈某送养给其姐姐李某娟。对证据4、5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白某、李某甲的解释有异议,上面说的是因病或者因公死亡的具体意见,对他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被告白某、李某甲说的供养直系亲属,有专款专项发放,不是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在抚恤金的范围内。因此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和范围不同意被告白某、李某甲的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的申请对其是否原告李某甲的同胞姐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书,认定极强有力支持李某甲与陈某是全同胞(同父、同母)姐妹。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陈某对该份检验报告书没有异议,证明了李某甲和陈某是同胞姐妹;结合亲属的直接书面证言,证明李某甲和陈某是李某瑞的亲生女儿;证实了陈某具有对李某瑞遗产的继承权。被告白某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甲、陈某的质证意见有异议,鉴定结论能说明自然血亲关系,不能说明一定有继承权。被告李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对李某瑞死亡时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和发放情况进行调查,洛阳中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李某瑞死亡时抚恤金及丧葬费为x.5元。由白某于2008年5月领取。

经质证,原告李某甲、陈某无异议。被告白某、李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白某领取时间应当是2008年7月、8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白某、李某甲的申请,对原告陈某的户籍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洛阳市公安局东车站派出所出具了全户常驻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为李某娟,原告陈某系户主之女。

经质证,被告白某、李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更进一步说明原告陈某和李某娟是母女关系,已经被李某瑞送养给李某娟了。原告李某甲、陈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白某、李某甲的陈某证明方向有异议,它不能证明陈某和李某娟形成了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该证据载明陈某1991年6月8日才迁入李某娟名下,陈某生于1982年,当时已经9岁了,并不能证实陈某和李某娟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上成立的收养关系,因为李某娟和李某瑞系亲姐弟。这种兄妹之间照顾子女的关系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并且现实生活中陈某和李某瑞一直是妇女关系,李某瑞一直抚养陈某至大学毕业,陈某也进了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过继等形式不是法律上承认的收养关系。李某娟是残疾人不具备收养的条件,当时陈某和李某甲出生时候是1982年,国家出生政策很严格,一直没有上户口,李某瑞和王某某一直养着,直至1991年派出所普查户口时候,才将户口落到了李某娟的名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0年,李某瑞与王某某登记结婚,1981年3月4日婚生一女李某甲,1982年1月11日婚生一女陈某,1991年6月8日,陈某的户籍迁入李某娟名下,由李某娟抚养。1989年8月31日,李某瑞与王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1990年12月7日,李某瑞与白某登记结婚,1991年6月12日婚生一女李某甲。2008年4月9日,李某瑞因病去世。李某甲、陈某与白某、李某甲因继承权发生纠纷,为此,李某甲、陈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瑞死亡时抚恤金及丧葬费为x.5元。白某于2008年5月从李某瑞单位领取。李某瑞遗产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的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室的房产系2003年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瑞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的房产,属于李某瑞的遗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室系李某瑞与被告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李某瑞的遗产。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瑞的女儿,被告白某作为李某瑞的配偶,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陈某自幼被他人收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原告陈某不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白某、李某甲依法应当均等继承李某瑞的遗产。关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室及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两处房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二处房产的价值均不申请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室的房产以被告白某占三分之二、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的房产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白某、李某甲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关于原告李某甲、陈某主张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后,由国家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丧葬费是国家发放给死者亲属,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因此李某瑞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应按照遗产分割的原则平均分配,本案中李某瑞死亡时抚恤金及丧葬费为x.5元,由被告白某领取,故被告白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89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东X栋X门X室的房产以被告白某占三分之二、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X栋X层的房产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白某、李某甲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892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白某、李某甲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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