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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书诉赵某明侵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叶详杰,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系原告庞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洛阳市金属材料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赵某,男,59岁。

原告庞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侵权纠纷一案,于1998年5月20日向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1999年9月15日作出(199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5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3)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庞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5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庞某甲仍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祥杰、庞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赵某提起反诉,后又撤回申请,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甲诉称,1981年庞某甲在洛阳弹簧厂工作期间,通过设备改造成功仿制了推拉式软轴,填补了我国工业产品的一项空白。1993年12月,赵某提出与庞某甲合伙开办软轴厂。1994年3月9日,庞某甲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协商成立洛阳市万顺达汽车软轴厂(以下简称万顺达软轴厂),双方以资金和设备进行投资,庞某甲在此基础上独自制造了软轴生产线。1994年8月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依法成立了万顺达软轴厂,经洛阳市会计事务所评估,该厂实物出资45万元,货币出资5万元。企业成立后,赵某产生侵吞企业之心。1995年8月31日,赵某自行对企业财产进行盘点,把庞某甲投资的砂轮台钻、手摇卷簧机各一台扔出,将车间大门反锁,把庞某甲拒之门外。庞某甲被开除后,赵某继续在万顺达软轴厂进行生产。1996年5月10日,赵某又将设备材料拉走。1996年8月赵某以拉走的设备材料为投资,以其母谢秀英、其妻张秀茹、其妻妹张燕燕、原万顺达软轴厂会计张会玲为出资人,注册成立了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仍用万顺达软轴厂的名义进行生产。赵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庞某甲的合法权益,为此。庞某甲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判令赵某返还庞某甲投资款25万元,并赔偿投资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赵某支付庞某甲从开业以来14年的工资x元;3、判令赵某支付庞某甲垫付货款5724.7元。

被告赵某辩称,1、1994年,庞某甲与赵某以挂靠的形式注册了一个企业,并签订了一个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各出资4万元,分别以实物和资资金的形式入股,两人总共投资13.5万元(实投资12.7万元),庞某甲占46.74%,赵某占53.26%,赵某现金投资x.15元,庞某甲现金加实物投资x.15元。事实上该厂虚假注册,实际上就12万多,根本没有50万元。2、万顺达软轴厂成立后,赵某为厂长,庞某甲为副厂长,庞某乙为会计(庞某甲之女),张会玲为出纳。万顺达软轴厂租用洛阳市水箱配件厂一个车间和东关下园蔬菜交易所五间房屋进行生产。1995年7月,赵某到外地联系业务时,接厂里通知称,庞某甲从本月不上班了,并于1995年8月初将东关下园蔬菜交易所车间内价值万元产品私自转移。1995年8月3日,庞某甲与赵某告开始清点万顺达软轴厂资产,同年9月4日清点完毕,9月10日,双方帐还没有算完,庞某甲就不再露面。1995年9月18日,赵某同工人陈先查看东关下园蔬菜交易所车间,发现庞某甲将入股的砂轮机、钻床、卷簧机转移,并将设备零件拆卸转移,庞某甲拉走设备七台及物资大约8万元,赵某拉走设备3台及物资约6万余元。赵某不应该支付工资,因为双方合伙的企业已经不存在;3、庞某甲垫资的这笔款项已经在诉讼鉴定书里体现。现要求公正分割原、被告所有的物资及设备,共同承担万顺达软轴厂债权债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双方的合伙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2、被告赵某是否应返还原告庞某甲投资款25万元;3、原告庞某甲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原告庞某甲诉求的垫付款,被告赵某是否应该偿还。

原告庞某甲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99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一份;

证据2、1998年3月2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据3、1994年8月18日,洛阳会计事务所《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一份;

证据4、1994年8月1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资金证明》一份;

证据5、万顺达软轴厂《实收资本分类账》2页;

证据6、1994年9月17日《记账凭证》一份;

证据7、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

证据8、1881年8月7日洛阳日报《弹簧厂制成推拉式软轴》的报道一篇;

证据9、1999年12月3日,洛阳推拉软轴厂的证明材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万顺达软轴厂系庞某甲与赵某创办,创办时双方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为45万元,货币资产为5万元。二人投资份额各25万元。

证据10、1995年7月-1996年12月,万顺达软轴厂收入的分类账14页。证明1996年12月31日前,万顺达软轴厂在正常经营中,1995年8月31日该企业没有散伙。

证据11、1995年8月31日-1995年9月4日,万顺达软轴厂的盘点表11页。证明1995年8月31日的盘点仅仅是对万顺达软轴厂所有的部分材料、物品的清点,在清点中没有涉及固定资产的清点,不是散伙清算。

证据12、1997年4月20日,赵某给蔬菜公司领导的亲笔信一封;

证据13、1998年9月25日刘作海、常银华对证人史晓章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4、1998年9月25日,刘作海、常银华对证人刘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15、1996年1月17日,证人胥更林的证明一份;

证据16、1995年10月16日梁红霞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蔬菜公司的设备是赵某将设备从蔬菜公司搬到东关分厂时不要的设备,不是双方各自拉走的设备。

证据17、1998年5月27日,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对庞某甲和赵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证据18、1998年9月29日,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

证据19、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一份;

证据20、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的投入资产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5月10日,赵某将万顺达软轴厂的资产拉走,并以这些财产设立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其行为是侵权行为。

证据21、1995年9月10日,原万顺达软轴厂会计张会玲的收到条一份;

证据22、1995年6月13日,万顺达软轴厂记账凭证及相关证明5页。上述证据证明万顺达软轴厂尚欠庞某甲垫付货款5724.7元。

证据23、1994年12月到1995年8月万顺达软轴厂有关工资账页38页。证明庞某甲从开业以来没有收到一分工资,赵某仅从工资一项占有企业x.34元。

证据25、赴京证明一份。

证据26、研制概述一份。

证据27、展品目录一份。

证据28、第一机械工业部的文件一份。以上证明,庞某甲所研制的软轴是创新的科技产品,该软轴有良好的经济价值,制造软轴的设备价值应当超过45万元。

证据29、关于工资报酬的决定一份。证明万顺达软轴厂出纳张惠玲的工资是赵某私自决定,庞某甲没有参与。

证据30、1994年4月23日工资表一份。证明张惠玲同时在软轴厂待业社工作期间仍拿着万顺达软轴厂工资。

证据31、公章的发票一份。证明万顺达软轴厂公章全部是由赵某和张惠玲两人掌握。

证据32、万顺达软轴厂章程一份。证明张惠玲是厂里的股东。

证据33、工资单九份。证明给张惠玲和赵某工资过高,是赵某私自决定,没由经庞某甲同意。

证据34、鉴定卷一份(37-40页)。鉴定机构1998年6月8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第二份是鉴定机构1998年6月4日对张惠玲的询问笔录,第三份是鉴定机构1998年6月4日对被告的一份询问笔录。第四份是鉴定机构1998年6月5日,鉴定人员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送鉴定材料帐目是假的。提取现金7700元全部用完,但没有入帐凭证,鉴定只是赵某单方意思表示,和鉴定书上所说经双方同意是相矛盾的,这个鉴定在中院鉴定中心已发现大量问题,比如说虚领资金、做大产品成本都有问题。以上证明中院这个鉴定是虚假的,是无效的。

证据35、1994年10月27日工资单一份。证明张艳茹是赵某之妻,也是万顺达软轴厂的职工。

证据36、1994年9月17日万顺达软轴厂的的记帐凭证一份。证明1994年9月赵某购进弹簧2250元,

证据37、1995年3月28日领料单一份。证明赵某拿走万顺达软轴厂资金2250元。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庞某甲提交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7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办集体企业,必须资金达到50万元,万顺达软轴厂是挂靠到老城区政协下属单位,是集体性质的,赵某去办的验资证明,验资费50元,是虚假注册。当时双方只有十几万元。对证据8、9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当时是厂里的研制小组,并非是庞某甲自己,庞某甲是研制小组的组长。对证据10-12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这些机械设备还在蔬菜市场车间,赵某没有拿走。对证据15有异议,赵某拉了一辆三轮车,拉了一些碎料,机械设备没有动。对证据16有异议,证人与庞某甲有亲戚关系。对证据17-21没有异议。对证据22不清楚,赵某不管帐,可能是真的。对证据23有异议,赵某没有领一份工资,工资单是虚假的,是为了加大生产成本,目的是少交税。对证据25不予认可;对证据26不予认可,认为是庞某甲自己所写,并且没有日期;对证据27、28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软轴设备价值45万元,只是仿制的。对证据29有异议,对证据30-32没有异议,在做出薪资决定时赵某之妻还没上班。对证据33没有异议,对证据34这两次鉴定庞某甲都知道,并且做大生产成本是双方的共同意思。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36-37,这笔钱赵某没有侵占,全部交给财务。

被告赵某围绕争执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入股协议书一份;2.借贷还息的暂行办法一份;3.用款权限的决定一份;4.工资报酬的决定一份。证明万顺达软轴厂是庞某甲与赵某共同开办的,双方投资各4万元,共计8万元,权利和义务都在协议中有约定。

第二组证据:1.(1998)洛中法技鉴字X号;2.(1999)洛中法技鉴字X号。证明万顺达软轴厂的虚假注册。

第三组证据:1.市工商局举报信一封;2.市工商局的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庞某甲四处举报万顺达软轴厂虚假注册,意在查封注销,搞垮合伙企业。

第四组证据:清单、交易护院内车间平面图、设备简图各一份。证明万顺达软轴厂安装在廛河桥头厂区和安装在东关交易所院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五组证据:1995年8月31日至1995年9月4日,万顺达软轴厂清点物资明细。

第六组证据:1995年10月份,万顺达软轴厂与开封签订的2份供销合同。证明设备被庞某甲破坏,未能交货。

第七组证据:1994年赵某为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借款的证据(共5份)。证明赵某为厂里借的钱至今未还。

第八组证据:1995年万顺达软轴厂的收条一份。证明万顺达软轴厂在东关蔬菜交易所的设备,赵某没有拿。

第九组证据:共5份,证明洛阳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在东关蔬菜交易所的设备,赵某没有拿。

第十组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说明庞某甲破坏设备,拒绝调解。

第十一组证据:庞某甲之子庞某敏经手购空调一台的发票。

第十二组证据:庞某甲于99年12月21日从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提走全部账册凭证。本来庞某甲之女庞某乙是万顺达软轴厂会计,全部账册凭证在庞某甲家存放达十年之久,赵某怀疑庞某甲向法院提供账册的真实性。

第十三组证据:万顺达软轴厂与水箱配件厂、东关蔬菜交易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

第十四组证据:赵某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中技鉴字第X号诉讼证据重新鉴定书的两次质证意见。

第十五组证据:抵债协议一份。从1996年5月份房租到期,庞某甲躲着不见,也不上班,四处举报,也不分家。赵某将廛河桥头厂区物资拉走抵债。

第十六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塑料挤缩机购买时价值6000元,庞某甲说是25万元,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原告庞某甲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各投资4万元是第一轮的投资,不是企业的全部投资,全部投资完是在企业注册前。第一轮投资完以后,用原告的技术制造的机器设备,在制造完了以后,达到了注册验资时固定资产达到45万元。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是非法无效的。1.鉴定程序是违法的,庞某甲没有申请鉴定。2.鉴定材料没有质证,重新鉴定第2页第一段,张会玲提供的清单庞某甲不知道也没有见过,没有经过质证。3.鉴定存在资产严重低估。鉴定认定为6万元,但注册是45万元。赵某将万顺达软轴厂的资产又注册到洛阳市振盛强软轴软管有限公司,又变成44万元。4.鉴定方法是错误的。根据第一份鉴定的第二页第三项,折旧基本是虚数,把45万元调整为6万多元,是赵某的个人意见,不是庞某甲的意见,庞某甲就没有到过场。5.本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无鉴定资格。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存在套印,要求赵某拿原件。庞某甲的营业执照是经贸委给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东关水箱厂是生产半成品的,下园厂是组装成品的,赵某写的清单还不够,半成品、原材料一件都没有写,赵某的外甥看大门的,妻子是看仓库的,张会玲是什么都管,赵某提交的的两份清单不真实。

对第五组证据清点是事实,清点是赵某单独做出来的,庞某甲没有参加。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设备不是庞某甲破坏的,是赵某将电表、电线拆了,实际上是赵某破坏的设备。对第七、八组证据等查完凭证,再质证。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充分证明了除了附件三中,庞某甲持有的东西以外,其他均被赵某拉走的事实,另外庞某甲所持有的附件三的东西,是赵某把其他东西拉走后遗留在蔬菜厂里的东西。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对赵某的外甥陈先强的证言有异议,历次审理中也没有见过这份证据。所以是虚假的。对第十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恰好也证明万顺达软轴厂厂欠庞某甲1440元。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帐是正确的。对第十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庞某甲的质证意见和签字。对第十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帐上也没有。第十五组证据中的抵债协议,庞某甲不知道,恰好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对第十六组证据有异议,塑料挤出机不是一个单纯的机器,而是一个塑料挤出机组,包含主机、温控、牵引、收放机、冷却机等,价值20.5万元。庞某甲买时就是按废品买回来的。就是一个壳子,电机什么都没有,回来又修又配其他零件,这才形成一个机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庞某甲原系洛阳市弹簧厂职工,1981年,庞某甲在工作期间,通过设备改造仿制了推拉式软轴。1994年3月9日,庞某甲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创办企业入股协议书,约定庞某甲与赵某共同投资创办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双方各出资4万元,分别以实物和货币的形式投资入股,投资期为6年;第一任厂长由赵某担任,任期3年,以后可轮流担任,也可选任;双方对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债权、债务享有同等的权益和责任,利益同享,风险共担;双方所投股金只分股红,不分享股息,对税后利润40%分红,4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10%作为公益金,10%作为其他支配;企业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抽回资金,未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将股份转让或馈赠他人等内容。1994年8月26日,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实物45万元,货币5万元。1994年10月、11月,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开始投入生产,生产场地分别位于洛阳市X街五金仪器厂院内和洛阳市X路东关蔬菜交易市场。经营期间,由赵某担任厂长,月工资定为700元,庞某甲担任副厂长,月工资定为700元。1995年10月,因双方发生纠纷,庞某甲离开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在其工作期间未领取工资。1996年4月,赵某将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放置在洛阳市X街五金仪器厂院内的机器设备以及放置在洛阳市X路东关蔬菜交易市场内的机器设备切割机一台、钢丝绞直机一台、塑料挤出机机组一套、卷芯机组一套、液压机组一套、小型轧机一台、电炉一个及其他零部件拉走处理,庞某甲将剩余的一台纱轮机,一台卷簧机,一台台钻拉走放置在自己家中。1999年12月,因未及时年检,万顺达汽车软轴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万顺达汽车软轴厂至今未进行清算。1998年5月,庞某甲以赵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万顺达汽车软轴厂经营期间,庞某甲垫资5274.7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零部件。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赵某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因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伙协议。故原告庞某甲要求解除企业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赵某返还投资款x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在经营期间,被告赵某未经原告庞某甲同意,擅自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转移、处分,侵害了原告庞某甲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赵某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以投资款x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提出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注册资金50万,实际上有17万左右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庞某甲主张的工资,双方设立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时,约定原告庞某甲月工资为700元,因被告赵某擅自转移、处分合伙企业的机器设备,导致该企业无法正常生产,也未给原告庞某甲发放工资,对此被告赵某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庞某甲的工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应按照双方约定以每月700元计算,从万顺达汽车软轴厂设立时起算至1995年10月原告庞某甲离开万顺达汽车软轴厂时止。故原告庞某甲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其从1994年9月起至1999年12月的工资(按照每月7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庞某甲主张的垫付货款5274.7元,因其垫付的款项用于合伙企业万顺达汽车软轴厂的正常生产所需,现万顺达汽车软轴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未进行清算,该款项不应由被告赵某支付,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赵某于1994年3月9日签订的企业入股协议;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某甲投资款x元及利息(以投资款x元为本金,从1996年4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甲工资9800元(按照每月700元计算,从1994年9月起算至1995年10月);

四、驳回原告庞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赵某负元,原告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李小燕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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