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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云南省会泽县供电局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魏红飚,云南天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7年4月19日,原告袁某某因“反复阵发性心悸,胸闷1年”入住被告医院心脏中心内科治疗,初步诊断:1、预激综合征A型;2、冠心病。2007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行射频消融术,术中原告诉胸闷、出汗、头晕,考虑急性心包填塞,经抢救原告症状减轻病情相对稳定,急转心外科行开胸探查,专科诊断:1、预激综合征A型;2、急性心包填塞。在全麻插管下行左室破裂修补术、心包填塞纠治术。2007年6月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1、A型预激综合征;2、急性心包填塞;3、肺部感染:4、子宫肌瘤。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云鼎鉴临字2007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袁某某左室破裂修补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柒)级。原告袁某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36元,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4日出具(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袁某某医疗行为无过错;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袁某某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袁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第一,确定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一是损害后果事实发生;二是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三是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根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4日出具的(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和结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原告患“A型预激综合征”诊断明确,并有行“射频消融术手术”的指征。对可能发生心脏穿孔和心包填塞的并发症,术前已对原告家属告知,且经家属签字认可。当发生此并发症后,被告及时给予正确积极处理,原告现已治愈出院。原告目前存在的症状系原有疾病引起,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忽略了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封存上诉人的病历这一关键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涂改、隐匿上诉人病历材料的严重事实,从而导致错误判决。本案在双方发生医患纠纷之初,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病历进行封存。同时,被上诉人还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拒绝将上诉人的手术记录复印给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强烈要求后,才给上诉人复印了部分住院病历。以上事实,已经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在一审庭审之后法庭另行安排的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所谓“病历原件”材料中依然没有上诉人的手术记录材料,经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盖有被上诉人病历复印章的病历复印件相对比,被上诉人的所谓“病历原件”中竟然有多处涂改的痕迹,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病程记录”也存在多处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的形式。《病历书写规范》第十三条规定:“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手术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隐匿了对于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最为核心的上诉人的“手术记录”,同时,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的其他相关住院病历材料进行了人为涂改。对于被上诉人如此明显的规避举证和证据造假行为,一审法院不仅不予考虑,反而以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被告(即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仅忽视了作为医院方的被上诉人没有在发生医疗争议时应当依法封存患者病历的法律责任,更加忽视了被上诉人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涂改上诉人的病历材料,隐匿或是销毁上诉人的“手术记录”违法行为。如此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据以确认的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属于违法鉴定,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效力。首先,从程序上讲,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在获取鉴定检材时,没有事先通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加以固定,而是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调取部分病历材料进行汇总后就径行作出了鉴定结论。对于这一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已经明确提出,对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如前所述,由于发生医疗争议时,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依法对上诉人的病历材料进行封存,长期以来病历材料一直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对于此情况,上诉人在司法鉴定阶段分别两次向一审法院和鉴定中心提出情况反映,认为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的病历材料已经丧失其应有的客观真实性,但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鉴定中心均对上诉人的情况反映不予理会。上诉人认为对于一个已经不具有客观真实要件的检材所进行的司法鉴定,自然也就不存在真实、科学的鉴定结论。第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一再声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中含有上诉人的“手术记录”材料,并且该“手术记录”材料是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之一。然而,在上诉人代理人应法庭的安排在庭审后对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病历材料进行质证时,通篇找不到任何一页上诉人的“手术记录”材料,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完全履行其举证义务,鉴定人在庭审中对法庭做了虚假陈某,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上诉人病历材料中的“病程记录”而非“手术记录”。根据《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手术记录”是指对患者整个手术过程的详细客观的具体描述记录,属于客观病历材料范畴,必须在术后24小时完成;而“病程记录”则是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的概括性论述,包括医方的诊断分析,属于主观病历材料范畴,可以最长不超过5天记录一次。因此,对于认定手术行为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应当主要以客观病历材料为鉴定分析依据。对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违法和违反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竟然还坚持“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以“鉴定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有手术记录”为由,确认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为此提交出上诉人客观完整的病历材料,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然而,被上诉人却因没有对上诉人的相关病历材料进行封存,从而致使该证据完全丧失了客观、真实的条件。更为恶劣的是,被上诉人还对保存在自己手中的相关病历资料进行涂改,至今也拒不提交对本案认定至关重要的上诉人的手术记录。对于不具有客观、真实、完整的检材所进行的鉴定,同样得不出全面、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无法证明其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关于病历的情况。本案在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之初,上诉人的病历没有封存,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封存病历的要求,如果被上诉人单方封存上诉人的病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封存的效力。就复印上诉人的病历,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将病历复印给上诉人。二、关于举证。上诉人起诉后,因本案涉及医疗专门性问题。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请求法院依法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向鉴定中心提交了上诉人的住院病历,鉴定中心出具了(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此鉴定书即作为我方提交的证据,这是被上诉人的一种举证行为。三、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已经被鉴定书所否定。鉴定书明确指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为袁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袁某某‘A型预激综合征’诊断明确,并有行‘射频消融手术’的指征。对可能发生心脏穿孔和心包填塞并发症,术前已对家属告知,且经家属签字认可。当发生此并发症后,医院及时给予正确积极处理,患者治愈出院。其目前存在的症状系原有疾病引起。”因此,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符合诊疗原则和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上诉人目前存在的症状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对上诉人袁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中有无过错。

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某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庭审中做了虚假陈某,并存在鉴定程序等多方面的问题为由,再次申请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准许并依法通知了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施藩春出庭,双方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均无异议。鉴定人员并接受双方质询,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的主要内容为:医院在对患者行射频消融术前,已经告知患者存在风险,手术是经过患者同意后才进行的,左心室破裂、心包填塞不是冠心病带来的后果,是手术存在的并发症,而且在出现并发症后医院已及时进行了抢救。对提供鉴定的材料审查后,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是正确的。在手术过程中,经常有来不及书写手术记录单的情况,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允许这种做法的。对于鉴定人员的上述内容,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人员的上述内容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提出的鉴定要求是:1、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对袁某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袁某某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了(2008)云南公正法临鉴字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一审中,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在二审中,上诉人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做了虚假陈某,并存在鉴定程序等多方面的问题为由,再次申请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再次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后,已对上诉人所称的多方面的问题逐一做了答复。经本院审查,作出上述鉴定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书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鉴定书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则应当承担举证的义务。从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可以证实: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为袁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诊断袁某某患“A型预激综合征”诊断明确,并有行“射频消融术手术”的指征。对可能发生心脏穿孔和心包填塞并发症,术前已对家属告知,且经家属签字认可。当发生此并发症后,医院及时给予正确积极处理,患者治愈出院。其目前存在的症状系原有疾病引起。与医院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为袁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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