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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士活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小鸿,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石狮市三羊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X村地4#地。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恒羊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略)号“恒羊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德士活公司对被诉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对“德士活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提出的争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没有异议,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由中文“恒羊”与内有英文“x”的水果图形组成,第X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纵向排列的汉字“萍果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一个苹果图形中部加一排英文“x”、下部印一牛仔裤腰臀部分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呼叫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别,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图形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别,被诉裁定的该部分认定正确。虽然德士活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两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石狮市三羊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简称三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德士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德士活公司一直都有采用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方式来丰富其苹果系列商标的传统,并且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三羊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三、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三羊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中文“恒羊”与内有英文“x”的水果图形组成,由三羊公司于1996年8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1999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茄克(服装)、童某、衬衫等商品上。经续展,争议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纵向排列的汉字“萍果牌”构成,由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有效期至201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为苹果图形,其中部为英文“x”,下部为牛仔裤腰臀部图形。该商标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

2008年9月2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德士活公司为世界知名的服装生产企业,引证商标一、二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苹果”图形,与两引证商标二极为近似。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装等商品上,恶意明显,不仅易误导相关公众,且淡化了德士活公司的驰名商标,损害了德士活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德士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资料;2、两引证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3、店铺分布情况资料及两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4、1992-1993年度至2001-2002年度德士活公司在我国香港和内地的销售额、广告及产品推广的开支;5、《商标评审案例选编》中有关“x及图”商标的案例及商标局(95)标审(三)驳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6、商标局发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999年及2000年);7、侵犯德士活公司商标的案件统计表;8、2003年两引证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9、与两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争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119、123、130、X号行政判决书。

三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一、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提出争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德士活公司称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受五年时间限制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三、争议商标是三羊公司独创的,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且经过三羊公司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德士活公司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恶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维持争议商标。三羊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获得的荣誉证书等作为证据。

针对三羊公司的答辩,德士活公司再次提出质证意见并补充以下证据:1、关于第(略)号“苏果SGC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店铺图片及三羊公司商标列表网络打印件。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一、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理由提起的争议申请时限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即应在2000年12月13日之前提出争议申请。德士活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的日期为2008年9月2日,已超过法定期限;二、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德士活公司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德士活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12年、获准注册8年后提出撤销申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具有恶意。本案中,德士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并且,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第X号“萍果牌”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元素、呼叫及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别,与第X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图形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德士活公司的合法权益,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争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恒羊”与内有英文“x”的水果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为纵向排列的汉字“萍果牌”,引证商标二为一个苹果图形中部加一排英文“x”、下部印一牛仔裤腰臀部分图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明显差别,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图形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别,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正确。德士活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三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德士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德士活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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