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司法局任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付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甲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大平,被上诉人段某戊、王某庚、王某辛、李某亮、牛某某、王某乙及12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原告王某乙等十二人在被告李某甲所承包的内蒙古呼伦贝尔体育馆工地做工。完工后被告李某甲以经济紧张为由合计下欠十二原告x元(被告李某甲分别给十二原告打了欠条:王某乙3392元、王某丁2140元、王某辛2625元、段某戊3060元、段某己3047元、牛某某2566元、李某癸3021元、李某军2640元、李某壬2737元、未某某3049元、王某成1945元、牛某丙2378元),过年时(2007底),原告十二人到被告家去结算剩余工资、,被告李某甲仍拒不支付某二原告工资。
原审认为,原告十二人在被告李某甲所承包的内蒙古呼伦贝尔体育馆工地做工是事实,完工后被告李某甲以经济紧张为由下欠十二原告工资共计x元。十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了被告李某甲给其所打的欠条十二张和工资清单一份。被告李某甲给十二原告出具的欠据依法应予保护,十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某欠工资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某资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二原告工资款共计x元(王某乙3392元、王某丁2140元、王某辛2625元、段某戊3060元、段某己3047元、牛某某2566元、李某癸3021元、李某军2640元、李某壬2737元、未某某3049元、王某成1945元、牛某丙2378元)。二、驳回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前我委托律师代理我的案件,原审不允许我的律师出庭,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2、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双方都是内蒙阿荣旗一建公司招收的工人,我并未某包工程,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债务不真实,欠条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之下所打,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欠据真实,总欠据是在内蒙所打,分欠据是在上诉人家里分别出具,不存在逼迫等现象,我们与内蒙阿荣旗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受上诉人雇佣,工资应由上诉人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总欠据,欠款总额x元,也认可给12位被上诉人分别出具了欠工资款的证明条,虽主张证明条系被迫所打,但未某供证据,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所举欠据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提出原审未某加庭审,经查原审庭审程序存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原审裁判结果有失公正,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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