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0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0號

上訴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伊訂購類比積體電路產品(訂購時間、價某、數

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某臺幣(下同)二百零

八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

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品質不符之瑕疵,經伊通知

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並未交付,迭經催告仍未履行,伊乃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縱認上

訴人主張有理由,因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

,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陸續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清貨物,被上訴人迄未

付款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

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原任總經理林童傑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亦

曾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派林童傑參與交涉、開會,林童傑並曾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瑕疵樣品,惟其後並未收受瑕疵樣品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品質

異常通知單/品質異常回覆單、測試報告書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

,並經證人蕭裕達、林克奇(按二人原均任職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三

月間上訴人歇業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證述屬實。而系爭貨物係

類比積體電路產品,須經由裝置於各客戶使用之電子產品後,始知悉其有

無瑕疵乙節,亦經證人蕭裕達、林克奇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於客戶投訴系

爭貨物有瑕疵後,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第三人歆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測試,並於同年五月九日該公司完成測試報告書後,立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貨物之性質,檢查其受領之物,且

於發見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系爭貨物及即時通知伊瑕疵,

依法視為已受領系爭貨物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貨物,上訴人既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零一元

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甚明,此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

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一再否認曾授權已辭職之總經

理林童傑參與交涉系爭貨物瑕疵之事宜,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員工與

林童傑(英文名字Jason)往來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辯稱:瑕疵通知未

到達於伊,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並提出林童

傑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離職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衡諸被上

訴人員工與林童傑電子郵件往來時間係在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見第一

審卷一宗第一二四至一三四頁)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歇業等情(見

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究明該電子郵件是否為林

童傑所寄出林童傑有無受委任逕憑對林童傑之電子郵件,遽認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貨物瑕疵通知上訴人,自嫌速斷。次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

,買受人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

解除全部契約。查被上訴人係於客戶投訴系爭貨物有瑕疵後,委請歆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並於測試報告書完成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貨物中TS78M06CP一項產品委

託測試(見第一審第二宗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兩造交易之產品不下於

十項(見第一審第一宗第三六頁),原審未究明該項產品與其他產品是否

可分離其他產品是否均有瑕疵遽認全部契約應予解除,尤嫌疏略。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年度 最高法院 民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