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0號
上訴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三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七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伊訂購類比積體電路產品(訂購時間、價某、數
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某臺幣(下同)二百零
八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
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物有品質不符之瑕疵,經伊通知
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並未交付,迭經催告仍未履行,伊乃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縱認上
訴人主張有理由,因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
,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陸續訂購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清貨物,被上訴人迄未
付款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
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原任總經理林童傑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亦
曾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派林童傑參與交涉、開會,林童傑並曾要求被上
訴人提供瑕疵樣品,惟其後並未收受瑕疵樣品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品質
異常通知單/品質異常回覆單、測試報告書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
,並經證人蕭裕達、林克奇(按二人原均任職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三
月間上訴人歇業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證述屬實。而系爭貨物係
類比積體電路產品,須經由裝置於各客戶使用之電子產品後,始知悉其有
無瑕疵乙節,亦經證人蕭裕達、林克奇證述在卷;被上訴人於客戶投訴系
爭貨物有瑕疵後,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請第三人歆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測試,並於同年五月九日該公司完成測試報告書後,立即以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貨物之性質,檢查其受領之物,且
於發見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上訴
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系爭貨物及即時通知伊瑕疵,
依法視為已受領系爭貨物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貨物,上訴人既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零一元
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甚明,此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同
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一再否認曾授權已辭職之總經
理林童傑參與交涉系爭貨物瑕疵之事宜,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員工與
林童傑(英文名字Jason)往來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辯稱:瑕疵通知未
到達於伊,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並提出林童
傑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之離職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衡諸被上
訴人員工與林童傑電子郵件往來時間係在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見第一
審卷一宗第一二四至一三四頁)及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歇業等情(見
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究明該電子郵件是否為林
童傑所寄出林童傑有無受委任逕憑對林童傑之電子郵件,遽認被上訴
人已就系爭貨物瑕疵通知上訴人,自嫌速斷。次按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
,買受人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
解除全部契約。查被上訴人係於客戶投訴系爭貨物有瑕疵後,委請歆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並於測試報告書完成後,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僅就系爭貨物中TS78M06CP一項產品委
託測試(見第一審第二宗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兩造交易之產品不下於
十項(見第一審第一宗第三六頁),原審未究明該項產品與其他產品是否
可分離其他產品是否均有瑕疵遽認全部契約應予解除,尤嫌疏略。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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