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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诉讼参与人石凤云,女,1969年1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吴XX的妻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是否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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