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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务局申请执行王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被执行人王某,X年X月X日生。

某水务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王某在2010年2月20日前将某长兴镇潘石水闸东侧一线大堤内平台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人民币x元整)。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拆除违法搭建的围墙(共计63米),并缴纳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人民币x元整)及滞纳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水务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王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王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水务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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