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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8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31岁,系刘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羽,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维民,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XX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于2007年通过中原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被告分两次支付4300元,近两年一直不给抚养费,原告现已上学,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300元已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原告的母亲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原告和母亲生活比较困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年的抚养费7200元并将抚养费增至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曾亲自抚养原告半年并向幼儿园交纳托餐费,此半年被告不应再支付抚养费且按照对等原则要求黄某乙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已支付的4300元算作第一年的抚养费外多余700元,故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应扣除4300元(1800+1800+700)。被告现月收入950元,300元抚养费已经超出有关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切实际,被告不同意增加。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6月27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刘XX随黄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二人离婚后,除2009年3月至8月原告随被告和祖母生活外,其余时间随黄某乙和外祖父、外祖母生活,期间被告支付4300元抚养费,现原告在河南省民权县X镇X村随外祖父、外祖母生活并在当地就读小学一年级。

另查明,被告现月收入950元,黄某乙陈述自己月收入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郑州中原金芭蕾幼儿园收据、河南信智人才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黄某乙和被告2007年6月27日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07年7月到2008年9月共15个月4500元,被告只支付4300元,故被告有关4300元算作第一年的抚养费外多余70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两年(2008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抚养费,应扣除被告直接抚养半年的费用3600元,余36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鉴于目前原告在民权县就读小学一年级以及被告和黄某乙的收入情况,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暂不宜增加。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刘XX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某仍按原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刘XX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10月起至原告刘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XX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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