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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口县X乡畜牧煤厂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5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城口县X乡畜牧煤厂(以下简称畜牧煤厂),住所地城口县X乡X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清,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俊,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重庆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一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一处干部。

第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原城口县X乡栈房坪煤矿法定代表人,住(略)。

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城口县X乡栈房坪煤矿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星,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城口县X乡畜牧煤厂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兴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琦承办,代理审判员文林华参加评议,于2004年11月2日、同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因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必然涉及两行政复议申请人彭某、刘某的利益,合议庭讨论决定将彭某、刘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重庆市城口县X乡畜牧煤厂法定代表人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清、杜某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某、潘某;第三人彭某;第三人刘某之委托代理人杜某、刘某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彭某、刘某申请,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24日颁发给原告城口县畜牧煤厂的(略)号《采矿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1、1997年6月14日,刘某国、刘某等人与城口县X乡企业办公室签订《关于河鱼乡鱼肚河煤矿联合开采合同书》,更名为河鱼乡栈房坪煤矿,彭某任矿长,因该矿未取得相应合法开采证件,于2001年11月19日被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3年2月20日,刘某玲与河鱼乡政府签订《河鱼乡畜牧煤矿开发协议》,相继办理了《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故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彭某、刘某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彭某、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严重违法。2、原告于2004年3月2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彭某、刘某于同年5月26日才申请复议,超过了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答辩称:1、原告畜牧煤厂系由原栈房坪煤矿演变而来,彭某曾任栈房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某是栈房坪煤矿投资人之一,现“畜牧煤厂”采煤处系栈房坪煤矿原已开拓的石门平洞,原栈房坪煤矿与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利害关系。且栈房坪煤矿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工商局行政决定组成清算小组对栈房坪煤矿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栈房坪煤矿虽在形式上归于消灭,但投资者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其补正《煤炭生产许可证》后仍可取得营业执照。故彭某、刘某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2、彭某、刘某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时效。综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某在庭审时提出意见称,1、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杜某以帮我还清我担保的债务为名,骗取我签了空白授权委托书,我并不知道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河鱼乡栈房坪煤矿已于200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已不存在,而且自己早于2000年就调回乡政府,任国家公务员至今,不再是栈房坪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故自己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刘某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告畜牧煤厂证号为(略)号《采矿许可证》,是张定太滥用职权非法办理的。2、城口县X乡畜牧煤矿是城口县政府将栈房坪煤矿换为虚假的“畜牧煤矿”上报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顿验收而保留下来的。其非法取得的利益应予以撤销。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1月12日城口县工商局颁发给栈房坪煤矿注册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性质:集体;2、1996年1月12日城口县地矿局颁发给栈房坪煤矿采证煤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3、1997年6月14日河鱼乡企业办公室与刘某国、刘某、冉从高签订的《关于河鱼乡鱼肚河煤矿联合开采合同书》;4、1997年7月17日城口县X镇企业管理局发出的城乡企(1997)X号《关于彭某同志任职的批复》;5、1998年12月25日重庆市X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给彭某的矿长资格证;6、栈房坪煤矿向城口县工商局提交的工商企字(1998)第X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8年3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曾立春变更为彭某;7、2001年11月19日城口县工商局作出的城工商(2001)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8、2003年2月20日河鱼乡政府与刘某玲签订的《畜牧煤矿开发协议》;9、2004年5月27日彭某、刘某申请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10、2004年3月2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4)X号《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11、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文登记。

被告以1—X号证据证明彭某、刘某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9—X号证据证明彭某、刘某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时效。

原告提供证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告取得的(略)号《采矿许可证》,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城口县工商局于2001年11月19日作出的城工商(2001)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河鱼乡栈房坪煤矿于2001年11月1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该煤矿的法人资格已消亡;3、河鱼乡政府于2001年8月25日与两第三人开会时形成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河鱼乡政府与刘某国等人终止了联合开采合同;4、河鱼乡政府于2002年5月20日以挂号信邮寄通知刘某国,决定终止与刘某国等人的联合开采合同;5、河鱼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0日向城口县人民政府、县经贸委作出《河鱼乡关于畜牧煤矿办矿情况汇报》,以此证明河鱼乡政府决定终止与刘某国等人的联合开采合同,并引进资金、技术开办畜牧煤矿;6、河鱼乡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证明彭某是河鱼乡政府行政干部,1997年受乡党委指派出任栈房坪煤矿厂长,其担任矿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7、原告委托的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于2004年10月23日对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非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8、由城口县地质矿产局、四川省地质矿产局于1996年颁发的栈房坪煤矿的采证煤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注明有效期叁年,以此证明栈房坪煤矿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于1999年已自然失效,不再享有采矿权;9、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5月24日颁发给原告的(略)号《采矿许可证》、重庆市煤炭工业局于2002年3月28日、2004年7月15日颁发给原告的X(略)号《煤炭生产许可证》、重庆市煤炭工业局于2003年4月12日颁发的(略)号《煤矿矿长资格证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19日向原告颁发的(略)-1-X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采矿生产企业;10、重庆市煤炭工业局2003年10月17日作出的渝煤行管发(2003)X号《关于城口县小煤矿企业更名的批复》、重庆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2年3月30日作出的煤整字(2002)X号《关于城口县人民政府对第二批乡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请示的批复》、2003年7月14日重庆市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投资人刘某玲发出的(个体)名称预核(2003)第X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3年2月20日河鱼乡人民政府与刘某玲签订的《河鱼乡畜牧煤矿开发协议》,以此证明原告是新办企业。

第三人刘某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5月25日,城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府(2001)X号《关于第二批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的通知》,附《城口县2001年关闭及停产整顿小煤窑花名册》;2、城口县地质矿产局1996年1月12日颁发给栈房坪煤矿的采证煤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3、城口县X乡栈房坪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1998年3月12日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颁发的城口县X乡栈房坪煤矿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5、河鱼乡政府代表河鱼乡镇企业与刘某国、刘某、冉从高签订的《关于河鱼乡鱼肚河煤矿联合开采合同书》;6、刘某国写给刘某等人的《委托书》;7、城府(2001)X号通知;8、《河鱼乡畜牧煤矿开发协议》;9、重庆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煤整字(2002)X号文件;10、2003年7月14日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名称预核(2003)X号;11、2003年9月17日城国土房管发(2003)X号文件;12、2003年10月31日渝国土房管发(2003)X号文件;13、城经贸(2003)X号一委两局联合文件;14、重庆市煤炭工业局渝煤管发(2003)X号批复;15、重庆市煤炭工业局颁发给城口县X乡企业办公室畜牧煤矿的X(略)号《煤炭生产许可证》;16、2002年7月1日,张定太以刘某玲的名与彭某富签订的《煤矿采掘承包合同》;17、2003年4月12日重庆市煤炭工业局给袁祖彬颁发编号为(略)号的《煤矿矿长资格证书》;18、2001年11月22日,城口县政府对城口县大店煤矿下达的《城口县小煤矿专项整治矿井毁闭通知书》;19、《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城法鉴字(2004)第22、17、X号。

第三人刘某以其提供的X号证据证明1999年起栈房坪煤矿以“大店煤矿”名称被确定为停产整顿企业;以2—X号证据证明城口县X乡栈房坪煤矿是依法经过政府批准,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等合法手续进行煤矿开采的乡镇企业;以7-X号证据证明张定太身份,以及城口县政府将栈房坪煤矿换为“畜牧煤矿”上报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顿验收;以X号证据证明原告是新设企业,不能取得整顿验收后保留煤矿的采矿许可;以11-X号证据证明河鱼乡畜牧煤矿从未存在过,是一个虚假企业;以X号证据证明原告与河鱼乡畜牧煤矿不是同一企业,该证不是原告的;以16-X号证据证明刘某玲、张定太徇私枉法;以X号证据证明争夺矿山,张定太将刘某等人打伤。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1、5、X号证据无异议,对2-4、6、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证明了栈房坪煤矿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只有叁年有效期,1999年已自然失效;认为X号证据证明签订联合开采合同的甲方是河鱼乡政府,乙方无刘某的签名,刘某不是投资人,且该合同书违法,是无效合同;认为X号证据证明彭某是受河鱼乡政府委派担任矿长职务;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上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认为X号证据证明原告是一新建企业,其与乡政府的转让协议是矿产资源的转让,与原栈房坪煤矿无关;认为X号证据没有彭某的签名,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彭某的本意;认为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两第三人于2004年3月25日即知道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颁证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X号证据只能证明工商局有吊销栈房坪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意向,但并未实际执行;认为X号证据是彭某亲自委托,代理人为一般代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上彭某回乡X村工作的时间有改动痕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河鱼乡栈房坪煤矿营业执照被吊销,但该煤矿的法人资格仍存在。

第三人刘某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刘某作为栈房坪煤矿的投资人,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是原告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

原告对第三人刘某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店煤矿”不是栈房坪煤矿;对第三人刘某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刘某国本人所写;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畜牧煤矿顶替栈房坪煤矿参加整顿,因为原栈房坪煤矿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对10-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更名是当时全市的统一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16、18、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以及第三人刘某提供的2-6、10-14、X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相关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刘某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大店煤矿”就是栈房坪煤矿;X号证据,张定太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8、X号证据因栈房坪煤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6-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城口县X乡栈房坪煤矿厂(吊销卷)工商企业档案一本。其中:《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城口县X乡X组织章程》。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能够证明河鱼乡栈房坪煤矿是于1996年初,由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投资5万元成立,性质为乡镇集体企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经城口县地矿局勘探查明,城口县X乡X村栈房坪有大量优质无烟煤。1995年河鱼乡人民政府决定投资成立栈房坪煤矿,并于1996年1月12日向城口县工商局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河鱼乡企业办公室原副主任曾立春。同日,该煤矿取得由城口县地质矿产局和四川省地质矿产局共同签章的采证煤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注明有效期叁年。1997年6月14日,河鱼乡企业办公室与刘某国、刘某、冉从高(推选代表刘某国)签订了《关于河鱼乡鱼肚河煤矿联合开采合同书》,约定由河鱼乡企业办公室负责办理一切开采手续,负责公路维修并派一人参与管理;刘某国等负责设施购置、建工棚、炭坝、架设电线及一切安全设施;承包期限暂定10年,河鱼乡企业办公室分得利润的40%,刘某国等分得利润的60%。1997年河鱼乡人民政府干部彭某受乡党委指派出任栈房坪煤矿矿长,同年7月17日,城口县X镇企业管理局以城区乡企(1997)X号《关于彭某同志任职的批复》同意彭某担任该矿矿长,同时免去曾立春矿长职务。1998年3月26日,城口县工商局在工商企字(1998)第X号《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同意栈房坪煤矿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彭某。2000年城口县工商局对企业年检时,发现栈房坪煤矿缺少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许可《煤炭生产许可证》,遂对栈房坪煤矿缓办年检,要求其在2001年4月15日前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同年5月15日城口县工商局又书面要求栈房坪煤矿限期提交《煤炭生产许可证》,仍未提交。同年8月15日城口县工商局以城工商(2001)X号通知栈房坪煤矿办理注销登记,并于同年10月29日向栈房坪煤矿发了听证告知书,栈房坪煤矿未予理睬。同年11月19日,城口县工商局以城工商(2001)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栈房坪煤矿营业执照,并要求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组成清算小组,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1997年河鱼乡人民政府与刘某国等人签订联合开采协议后,栈房坪煤矿在城口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资本投入未作任何变更,也未重新申请变更采矿权人。由于刘某国缺乏管理能力和技术,煤矿长期处于停产瘫痪状态,协议合伙人刘某国于2000年2月离开栈房坪煤矿不知下落。2000年5月20日城口县X乡人民政府寄出《通知》刘某国要求解除合同,刘某国未予理睬。同年8月25日河鱼乡人民政府召集本案两第三人开会终止合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所有乡镇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在此期间,城口县人民政府为了集体矿产资源不被闲置,以“畜牧煤矿”名义上报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顿验收。2002年3月28日畜牧煤矿取得市煤炭工业局颁发的证号为X(略)号《煤炭生产许可证》。2002年3月30日市关闭整顿小煤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煤整字(2002)X号《关于城口县政府对第二批乡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验收请示的批复》同意畜牧煤矿达到保留小煤矿验收标准。2002年4月20日河鱼乡人民政府在给城口县人民政府、县经贸委的《河鱼乡关于畜牧煤矿办矿情况汇报》中称,“1996年刘某国与河鱼乡企业办公室达成经营期限为10年的合伙经营协议后,于1997年底一走就无音信,致使煤矿长期处于瘫痪状态,河鱼乡政府背上沉重的负担;后经河鱼乡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督促河鱼乡企业办公室尽快采取法律程序终止以前与刘某订的协议。彻底结束目前这种无人管理、安全隐患严重、瘫痪无任何效益的局面。重新引进有资金、有技术、懂管理的人投资开办此矿”。

2003年2月20日河鱼乡人民政府与刘某玲签订了《畜牧煤矿开发协议》,约定“河鱼乡人民政府将原乡镇企业在畜牧村五社内的原栈房坪煤矿转让给刘某玲开发,原已开拓的石门平洞80米每米作价300元转让给刘某玲使用,该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由刘某玲全面负责;正式投产后,刘某玲每年向河鱼乡人民政府交纳(略)元管理费;如刘某玲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煤矿倒闭或自动放弃开发,则河鱼乡人民政府有权收回该石门平洞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3年7月14日县工商局以个体名称预核(2003)第X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刘某玲同意其预先核准“畜牧煤厂”企业名称。2003年9月30日,县经贸委、县工商局、县国土房管局在向重庆市煤炭工业局《关于城口县小煤矿企业更名的请示》中,请示将“畜牧煤矿”更名为“畜牧煤厂”。2003年10月17日,市煤炭工业局以渝煤行管发(2003)X号《关于城口县小煤矿企业更名的批复》同意将“畜牧煤矿”更名。2004年7月15日,重庆市煤炭工业局为“畜牧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更名,重新将X(略)号《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给原告。2004年3月3日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采矿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重庆市煤炭工业局于2003年4月12日颁发的(略)号《煤矿矿长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2004年2月20日城口县农业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有关畜牧煤厂《资金情况证明》。2004年5月2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号为(略)号《采矿许可证》。本案两第三人彭某、刘某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的(略)号《采矿许可证》,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颁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了撤销该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城口县X乡畜牧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就本案的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河鱼乡畜牧煤厂与原河鱼乡栈房坪煤矿的关系问题。

原城口县X乡栈房坪煤矿是河鱼乡X组织开办的乡镇集

体企业,在企业的工商档案中,明确企业的注册资金5万元,由河鱼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办公室拨付。在2000年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栈房坪煤矿进行企业年检时,发现该企业无《煤炭生产许可证》,于2001年11月19日吊销了其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答复函精神,栈房坪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注销前,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一经作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只能以企业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直至注销,企业法人消亡。而本案中原告河鱼乡畜牧煤厂是经重庆市城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名称预核(2003)第X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使用该名称,通过与河鱼乡人民政府签订转让协议,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河鱼乡X村五社蔡必坤柴山地内的煤炭资源的开采权,是新建设立的私营合伙企业。故两企业之间不存在任何存续关系。

二、关于本案第三人彭某、刘某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是否具备

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第三人彭某是河鱼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1997年受河鱼乡政府指派到栈房坪煤矿担任矿长,且2000年已回河鱼乡人民政府工作,不再担任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以个人的名义只能提出与其身份有关(如法定代表人更换)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许可行为对彭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

而另一第三人刘某,因在刘某国代表刘某等人与河鱼乡企业办公室签订《关于河鱼乡鱼肚河煤矿联合开采合同书》后,栈房坪煤矿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刘某国、刘某等人的投资入股变更登记,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采矿权主体。栈房坪煤矿的所有权性质仍然属于乡镇集体企业,采矿权主体也未发生转移。第三人刘某在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明其有投资入股行为的相应证据,故刘某不是栈房坪煤矿投资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与刘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原告采矿许可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关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

证》是否侵犯了栈房坪煤矿的采矿权问题。

原河鱼乡栈房坪煤矿虽然于1996年取得了城口县地质矿产局和

四川省地质矿产局联合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但有效期只有叁年,根据《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采矿权人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1997年重庆直辖,采矿登记发证权限变更,《采矿许可证》由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1998年国土资源部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换发采矿许可证工作。而河鱼乡栈房坪煤矿未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在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前也未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获得的采矿许可已自然失效,故该企业已经丧失对该矿产资源进行合法开采的权利。因此,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与栈房坪煤矿丧失采矿权和经营资格无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必须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河鱼乡畜牧煤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对本案两个第三人刘某、彭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彭某、刘某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原告对此提出的诉讼理由成立。至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河鱼乡畜牧煤厂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否合法,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监督纠正。原告提出彭某、刘某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的诉讼理由,因原告在复议期间未对时效问题提出过异议,且城口县国土房管局未对颁证一事予以公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04年3月28日以前即知道了该颁证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渝府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文林华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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