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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抓获,2010年5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强的诉讼代理人王宪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袁某某租房处,因袁某某要求与其断绝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杨某某怀疑袁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有染,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军刺将被害人郑某某腹部捅伤。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万元。原告人郑某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予以认可,但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因袁某某要求与其断绝男女朋友关系,于200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到袁某某的租房处,在交谈中,杨某与袁某某发生厮打,并怀疑袁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有染,遂用随身携带的的军刺将被害人郑某强的腹部、腿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强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2月29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胃破裂;2、肠系膜破裂;3、左膝髌韧带断裂;4、多处皮肤裂伤。2010年1月13日,郑某强出院,支付治疗费x.7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郑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x.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原告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照片、原告人郑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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