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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幸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石某涵。二人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2月底与被告分居,后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支持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虽由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毫无悔改,二人关系无法改善。至此,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石某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一时糊涂,不理智的行为,被告可以原谅。被告和女儿都相信原告会迷途知返,也相信法庭会给原告一个迷途知返的机会。原告今年回家跟被告商量和好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距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满一年,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石某涵。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8月9日原告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女儿的抚养权,关于抚养费标准亦为达成一致,被告主张女儿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出资的房屋装修款,被告主张花费1.5万元,原告主张花费1.29万元。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持的基础,原告石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6个月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女儿石某涵,其未满两周岁,应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原告称其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家里仅有一

亩半地,每月仅能承担80元抚养费。考虑到女儿跟随被告一直在漯河市区生活,每月抚养费本院酌定为180元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1.5万元装修款,原告提交了一份装修费用为1.2471万元的证人证言两份,称装修花了1.29万元,被告称证人未到庭质证,被告对此不认可。庭下调解原告同意法院判决装修款按1.4万元,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装修花费了1.5万元,应以原告同意支付的1.4万元装修款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女儿石某涵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石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石某涵18周岁,每年第一季度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从判决生效的下个月履行。

三、原告石某某给付被告装修款1.4万元。

四、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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