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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

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莲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1987年6月l7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199O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莲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岈山乡X村周彦庄X号。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系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驻马店公司)。

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结,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明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被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原审被告中华财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结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5日9时10分,沈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七蚁公路x+430M处,在超越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张文明某驶无牌号“宗申”三轮摩托车时,由于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使张文明某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员被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碾压,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某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明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莲无责任。沈某和迅达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以此案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止复核。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所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此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某莲虽是农村户口,但于2005年11月以来在驻马店市驿园纸箱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650元,并购买房屋居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局西园街派出所辖区内。李某莲父亲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有子女3人。另查明,2O0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x.05元。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沈某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现正在服刑中。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违规超车,造成李某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明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莲无责任。对李某莲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责应予以赔偿。迅达公司系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也是经营运输中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沈某对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投有责任强制保险,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额的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未在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李某某等五原告人已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保驻马店公司的起诉,该财保驻马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莲虽为农村居民,但从2005年11月开始,一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居住生活,并在驻马店市驿园纸箱有限公司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李某某等五原告请求依2O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x.05元标准赔偿,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莲的死亡应赔偿20年,赔偿金计x元,丧葬费依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一半,计x元;被扶养人李某某为农村居民,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子女三人,生活费按2O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676.41元标准,赔偿12年,扣除其他两个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后,沈某应承担x.64元,上述款项计x.64元。因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受害人家属请求赔偿的精神慰抚金不再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所投保的强制责任险x元,因此次事故中另一死亡者亲属也起诉主张权利,该公司应按x元交强险限额内,向李某某等五原告直接赔付一半,即x元。下余损失x.64元,由沈某赔x%即x.64元,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人民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李某某、吴某甲、吴某玲、吴某丙、吴某丁因交通事故致李某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元。二、被告沈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因交通事故致李某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64元,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8元,由沈某和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78元,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和吴某丁负担1000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故成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迅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又严重超载的车辆,在未保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违规超车,使在前方行驶的张文明某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避让时侧翻,造成该车上的乘客李某莲被甩在地后又被沈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为证,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迅达公司称责任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沈某的责任,判决其承担因李某莲死亡给李某某、吴某甲、吴某玲、吴某丙、吴某丁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李某某生活费x.64元,计x.x%正确。因迅达公司系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登记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沈某经营运输中的被靠挂单位,该公司应对沈某承担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为减少讼累,中华联合财保驻马店公司从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交强险的x元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玲、吴某丙、吴某丁赔付x元,作为沈某的赔偿款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贾宝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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