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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史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史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史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下午,原告骑轻便摩托车在Im河区X国道1049km+500m处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367元。

被告史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赔偿额过高我不认可,原告骑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我的车相撞,我没有责任,当时我给原告490元钱,没有报案才认定我负次责,实质上我是没有责任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8时许,原告罗某骑轻便摩托车行驶到107国道与312国道立交桥匝道逆向进入107国道后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史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案经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90元。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行内固定术。2011年3月6日入院,2011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03天,但病历记载2011年4月26日已转家管,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记载到2011年4月29日,支付医疗费28634.35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罗某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2011年7月8日该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767元。另查明,原告在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在信阳市百家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在个人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2011年3月6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6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载2011年4月26日已转家管,用药一日清单记载到2011年4月29日,其后时间至原告出院之日,未进行实质性治疗。治疗时间应计算至2011年4月29日止,共计53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634.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营某每日10元,即53天×40元=2120元,护理费53天×61.47元=3257.91元,误工费自原告入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合计122天,即1090元÷30天×122天=4432.66元、交通费1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930/年×20年×10%=31860元,合计70934.92元,按原、被告应承担的主持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934.92元×30%=21280.4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9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2290.48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0934.92元,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1280.4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90元,即由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22290.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被告负担420元,原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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