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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XX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女,22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3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潘××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方西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10日,原告潘××因下腹疼痛,到被告150医院妇科挂专家门诊治疗,经门诊大夫作彩超检查,被诊断为宫颈纳氏囊肿。2006年12月15日,原告潘××因紧急腹痛昏迷,被送进被告150医院急救,初诊为急性出血性休克,急行剖腹手术治疗。复诊为异位妊娠输卵管破裂,手术过程中一侧输卵管被切除,并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22日在被告150医院处住院治疗8日。之后,原告要求150医院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150医院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于2008年1月11日做出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潘××对该医疗事故鉴定不服,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解放军150医院在为患者潘××提供的第一次门诊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解放军150医院为患者潘××提供门诊服务中的医疗缺陷与其最终的身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数值10%左右范围。”另查明,原告潘××共支付某疗费(票据11张)共计9527.08元,鉴定费857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被告150医院对原告潘××的疾病负有正确诊断及治疗的义务。因被告150医院在对原告潘××的诊断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且该医疗缺陷与原告潘××最终被切除一侧输卵管致使身体损害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150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潘××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参照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150医院对原告潘××的身体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因此,被告150医院应赔偿原告潘××的损失医疗费1429(9527.0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天×8天×15%)元、营养费36(30元/天×8天×15%)元、陪护费263(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12个月÷30×8天×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71元。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要求被告150医院承担精神损害赔偿x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某疗费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元、陪护费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71元。本案诉讼费600元、鉴定费8576元,由原告潘××承担4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零医院承担4588元。

宣判后,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依据的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医学鉴定,对被告医院是否具备腹腔镜治疗能力及门诊是否为患者开具了药物治疗,尚需法庭调查明确的情况下,却作出医院的门诊行为属于缺陷而不是过错,只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理论值10%左右的鉴定意见,明显没有尊重事实,对患方有失公平。而正是由于院方门诊误诊,致使患者错失保守治疗时机,并因门诊的错误治疗,致使患者输卵管提前破裂,引起突发性出血休克,被迫采取剖腹切除手术急救,院方应当上诉人身体伤害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只确认了患方的直接医药费损失,对患方主要提到的,院方是否误诊的后果,就是是否必须切除输卵管,从而构成伤残,对身体造成损害,应给予补偿的要求,没有给予支持。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潘××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潘××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某残鉴定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因下腹疼痛,到被上诉人150医院进行治疗,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院方应当为患方提供科学合理的诊断治疗,根据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医学鉴定,被上诉人150医院在对潘××的诊断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且该医疗缺陷与潘××最终被切除一侧输卵管致使身体损害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因此,150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医学鉴定,对医院是否具备腹腔镜治疗能力及门诊是否为患者开具了药物治疗,尚需法庭调查明确的情况下,却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尊重事实,对患方有失公平,医院的诊断治疗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也未能提供院方门诊开具龙血竭片的处方,并且该鉴定书中已经表明,如果服用龙血竭片存在对宫外孕提前破裂起到一定作用的可能性,但异位妊娠为导致宫外孕输卵管破裂的根本原因。药物治疗存在一定治疗效果的局限性和其他对生育影响的并发症。一审依据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鉴定结论,判决医院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要求医院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潘××提出自身一侧输卵管切除而构成八级伤残,应给予补偿的问题,由于院方在对上诉人的诊断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且该医疗缺陷与上诉人最终被切除一侧输卵管致使身体损害有轻微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上诉人潘××起诉时是在校大学生,并且一直在城市生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某诉人残疾赔偿金x.34元(x.05元×20年×30%×15%=x.34元)。考虑院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潘××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上诉人另支付某诉人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变更一审判决为: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潘××支付某疗费1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6元、陪护费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34元。

一、二审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9176元,由上诉人潘××承担518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医院承担5188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医院承担部分已由上诉人潘××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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