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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在洛阳市中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处投资x元人民币炒外汇,由被告操盘,双方就相关事宜作出了口头约定。2007年7月,由于被告操盘不当致使原告的投资亏损,原告得知后与其理论,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门某某的外汇单于7月份我运作不当,由于保证金不够而爆仓,门某某原入金1700多美元剩100多美元,我2008年4月5日以前为门某某筹资1150美元(合x元人民币)资金打入门某某的帐上,如果4月5日不到帐,罚滞纳金50元/天,洛阳市中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何春华及段宏涛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原审另查明:2007年3月,洛阳市中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注销。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炒外汇,因操盘不当造成原告投资亏损,并给原告出具付款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在2008年4月5日前还款,被告虽认为是按老板何春华的意思出具,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原告门某某炒汇款1150美元或折合人民币x元。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5日起算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门某某。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门某某投资x元炒外汇的钱,完全是由被告为其炒股从市值3800元赚到x元实钱的一部分。并非是原告多年的一点积蓄。被告当时根本没有与原告口头约定什么如果投资不赚钱,按投资额80%返还。另外所谓的运作不当钱全赔了是因汇市波幅大,投资额保证金太少,下一次单,运作起来不顺当。钱没有全赔,还剩180多美元。而且亏钱的主要因素是她的保证金不够,汇市暴跌造成电脑自动强行平仓!炒股的基本原则是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何春华为什么让被告写出该证明,请法庭传何春华对证,何春华让被告写出亏损证明,何春华是公司企业法人,并在证明上签字。是真正的保证人和主使人。被告是代笔人、受害者。原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一万元人民币并另加滞纳金利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这一项错误。综上,请求原告门某某公开向被告王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伤害费,失业误工费,诉讼费,其子杨某三个月的学习费,共计x元。原中汇公司老板何春华曾逼迫被告住院打吊针,妻子闹离婚,精神和生活受到很大伤害和损失,应赔偿被告x元。

被上诉人辩称:2007年1月7日中汇投资公司负责人何春华让被告王某甲出具亏损证明并承诺2008年4月5日前筹资1150美元合人民币一万元,打入我的帐户上,若违约承担每天50元滞纳金。何春华本人在证明上签字,这个证据铁证如山。在一审中认定事实清楚。我与王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我所提交的多种证据相互印证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判决基础上保护我的合法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王某甲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于2007年11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承诺于2008年4月5日以前为被上诉人门某某筹资1150美元(合x元人民币)资金打入门某某的账上,上诉人王某甲称该证明为威逼所写,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150美元或折合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称投资款为以前股市挣的利润,要求被上诉人、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失业、误工费、诉讼费以及其子杨某三个月的学习费等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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