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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9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司某某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准备将毛某某停放院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毛某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经估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司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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