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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时任长沙市雨花区×小区保安的被告人夏某在该小区FX栋地下车库巡逻时,发现被害人戴×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副驾驶座上有1台白色“苹果x”手机。被告人夏某遂用警棍将该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敲碎,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苹果x”32G手机价值人民币5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戴×损失款7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戴×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戴×的陈述,证人夏××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监控录像,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戴×出具的《谅解书》和《说明》,传唤经过材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夏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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