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4日,耿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蘧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淇县X村盗窃赵某某的松田之星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赃物已追退。
2、2009年6月5日,耿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蘧某在淇县X镇医药公司盗窃何某甲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332元,赃物已追退。
3、2009年6月6日,耿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蘧某在淇县X镇X村盗窃何某乙的长铃摩托车一辆及x元现金藏匿于其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136元,赃物已追退。
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同案人蘧鹏祥供述;3、被害人赵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陈述;4、证人赵xx、何xx证言;5、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6、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明;7、辨认笔录附照片;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9、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耿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6月4日中午,蘧鹏祥(另案处理)在淇县X镇X村爱香小吃店后面一住户院内,盗窃赵某某的松田之星牌摩托车一辆,耿某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900元,赃物已追退。
2、2009年6月5日中午,蘧鹏祥在淇县X镇医药公司家属院内盗窃何某甲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耿某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元的价格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332元,赃物已追退。
3、2009年6月6日下午,蘧鹏祥在淇县X镇X村何某勋家,将何某乙停放在院内的长铃摩托车一辆及车座下面放置的x元现金盗走,耿某某在应当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赃物藏匿于其家中。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136元,赃物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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