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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615号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8年12月10日11时20分,时会军驾驶豫x(该车投保时的车牌号为冀x)中型自卸货车在新郑市X路X路十字路口处,与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时会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不承担责任。柴某某要求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评残拍片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南省护理标准为62.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18元,于2009年8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王某某赔偿柴某某医疗费x元、鉴定费750元、照相费90元、评残拍片费60元、评估费88元,共计x元;王某某在诉前已支付柴某某x元;相抵后,柴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前一次性再返还王某某5196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830元,由王某某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Ο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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