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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0月份至今,被告人林某在承包平顶山市X路夜市饮食烧烤水电管理工作期间,私自拆除电流互感器和电流线路,致使该夜市总电表电能计量装置失效不能计量,共窃电x度,价值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接到通知后自行去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全部退赃,建议对林某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在承包平顶山市X路夜市饮食烧烤水电管理工作期间,用私自拆除该夜市总电表的电流互感器和电流线路,从而使电能计量装置失效不能准确计量的方法,窃电x度,价值x元。2011年7月26日,平顶山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管理的总电表异常,有窃电行为,即向平顶山市公安局、供电公司打击涉电犯罪联合办公室报案,该办公室即口头通知被告人到案说明情况,被告人当即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被告人又到该办公室接受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的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白某X、白某X、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某、平顶山市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电费结算清单等,证明自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用拆除总电表的电流互感器和电流线路的方式,窃取价值x元电的事实。

2、平顶山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报案材料、证人胡某、史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明被告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改动电表装置,窃用平顶山供电公司价值x元的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林某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供电公司打击涉电联合办公室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去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且能代其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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