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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8年06月27日12时50分,赵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洧水路X路口由北向南左转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靳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两轮摩托车向西滑行中与停驶在洧水路南侧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靳某某、靳某浩受伤。赵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靳某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9元;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54.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自愿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赵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赵某再赔偿x元。

二、原告靳某某赔偿被告赵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35元,摩托车损失725元,共计1054.35元。

四、本协议履行期限为一个月,2009年9月11日前履行义务。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为103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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