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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现年3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纺织大世界某号纯棉被商铺,趁无人之际,用自己的钥匙将该商铺门锁捅开,盗走被害人朱某现金4000元、“女儿福”活性棉四件套8套、“三春”大提花印花四件套6套、“三春”棉花被5条、“永发”AB版纯棉夏被6条、“永发”天丝蚕丝被10条、“永发”绣花蚕丝被5条、“鸿松”活性棉蚕丝被10条、三枪牌红色三轮车一辆。后魏某某将盗窃的三轮车和被子、被罩卖掉。现追回“三春”棉花被4条,已返还给被害人。被盗棉被和被罩总价值为5760元。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手印鉴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郑州市惠济区某家纺商行证明,郑州市惠济区某沙床品商行,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以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现金4000元、“女儿福”活性棉四件套8套、“三春”大提花印花四件套6套、“三春”棉花被1条、“永发”AB版纯棉夏被6条、“永发”天丝蚕丝被10条、“永发”绣花蚕丝被5条、“鸿松”活性棉蚕丝被10条、三枪牌红色三轮自行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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