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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路与规划道-荥运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XX,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纪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砼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含违约金x.77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工程未完工发包方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所以现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砼出厂价格按市建委发布商品砼当月基准优惠20%,运费22元/立方米,抗渗济费用10元/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结算。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付款方式:主体三层时,付所供砼款80%,以上每四层付款80%,不足四层时,按实际供货量结算80%,余款20%主体封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时,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费用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需方指定下列人员均可以代为接收商品砼:石某某、赵明洲、张建松。”该协议加盖“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章”。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C15,32.21立方米;C20细石22.65立方米。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供应:C20细石,4.98立方米;C30,227.45立方米;x,352.15立方米。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C25,190.49立方米;C30,192.81立方米。根据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商品砼基准价:2008年3月,C15,240元/立方米;C20细石,260元/立方米;2008年4月,C20细石,260元/立方米;C30,285元/立方米,x,384.92立方米;2008年5月,C25,265元/立方米;C30,285元/立方米。以上货款共计x.7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价款。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序号分别为x、x、x的发货单(x型商品砼,共计32.77立方米,共计价款x.09元),系李君丽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郑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同期基准价格支付货款x.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李君丽签收的3张发货单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君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张收货单对应货款x.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供需合同加盖了被告订货合同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合同章系他人伪造,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书,系其双方管理关系,不得对抗原告,故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负担一百四十五元,被告负担五千九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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