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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受贿案

时间:2001-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荆刑初字第067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中共荆门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湖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于200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善武、代理检察员陈阿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历任京山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京山县委书记、中共荆门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期间,于1989年1月至2000年3月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略)元、港币8000元、美元1500元、物品折合人民币(略)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1989年1月,被告人吴某即将赴美国参加中美合资戴蒙德机械有限公司董事会年会,京山县呢绒服装厂厂长肖跟祖(后该厂更名为京山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肖任董事长)得知后,为感谢吴某做工作让其当厂长,到吴某中送给吴某元500元。

2.1990年9月,被告人吴某接受肖跟祖的邀请到深圳市考察边贸生意。吴某以县领导身份接待了呢绒服装厂的出口代理商。为此,肖跟祖送给吴某币8000元。

3.1991年下半年,肖跟祖邀请被告人吴某到深圳,为将服装厂的出口业务挂靠深圳中光实业公司,吴某以县领导的身份出面做工作。事后,肖送给吴“三菱”分体式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5830元)。

4.1994年3月、1996年8月、1996年下半年,肖跟祖分别向吴某请求将肖妻刘春荣、肖弟黎某及肖的姨妹夫李某甲的工作进行调动。吴某一一予以办理,将刘春荣调县财政局工作,黎某调任县工商局企业管理所所长(副局级),李某甲调任县档案馆副馆长。为此,肖跟祖分别以春节拜年的名义于1994年初送给吴某人民币3000元、1995年初送吴某民币5000元、1996年初送吴某民币5000元、1997年初送吴某元1000元。

5.1995年10月,被告人吴某任中共京山县委书记后不久,京山县出现了反映吴某济问题的“小字报”。肖跟祖建议吴某县纪委退“红包”,并为此送给吴某人民币8000元。

6.1997年7月,被告人吴某调到中共荆门市委工作之前,肖跟祖等人在京山电力宾馆设宴为其送行。席间,吴某提出准备带妻子王某翠到大连旅游,要肖跟祖等人出费用。为此,肖跟祖送给吴某民币1万元。

7.1997年11月,肖跟祖邀请被告人吴某到北京中国有色金属研究院咨询有关项目。吴某以分管工业的市委常委身份参加洽谈。为此,肖跟祖送给吴某人民币5000元。

8.1997年12月,被告人吴某拟通过陈丽找焦俊贤为将吴某情妇构燕调荆门工作帮忙,利用到深圳出差的机会,要构燕邀陈丽到深圳游玩。为此,吴某给肖跟祖打电话,让肖带构燕、陈丽到深圳并承担费用。肖即从本公司财务中支取人民币(略)元给构燕,让构将其中(略)元给了陈丽。

9.1999年10月,肖跟祖为当荆门市人大代表找被告人吴某帮忙。吴某应并给京山县有关领导打招呼。同年12月,肖当选为荆门市人大代表。为感谢被告人吴某,肖跟祖于2000年初到吴某中送给吴某民币(略)元。

10.1993年至1998年,被告人吴某主持京山县委、县政府开展的全县工商企业“三项竞赛”、“三项重奖”以及试行企业干部年薪制的工作。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某每年领取兑现奖金时,吴某均向孙表示祝贺并暗示孙给其送钱。为此,孙某某分别于1994年初(5000元)、1995年初(5000元)、1996年初((略)元)、1997年初((略)元)、1998年初((略)元)先后五次到吴某家中共送给吴某民币(略)元。

11.1994年4月16日和5月20日,被告人吴某应京山县纺织局服装工业公司原经理涂某某的要求,两次给县棉花公司经理阮永年写批条,要阮供给涂某花。同年4月至6月,涂某某先后两次从京山县棉花公司永隆棉花站提取棉花38.68吨,倒卖给武汉市东西湖棉纺织厂,获利29万余元。为此,涂某某拟送吴某人民币(略)元,在征得吴某的同意后将该款投资在京山振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1998年初,涂某某到吴某家将(略)元及投资利息6000元一起送给了吴。

12.1995年初,京山县外贸局驻广州办事处经理李某丁从广州购买了一台“东芝”29英寸彩电(价值9000元),送给了吴某。同年3月,经吴某做工作,李某任命为京山县外贸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1996年底和1997年初,被告人吴某又提名李某丁任县外贸局(后更名为县经贸总公司)局长。1994年4月5日,李某任命为京山县经贸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为此,李某丁分别于1996年、1997年、1998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三次送给吴某民币共计(略)元。1996年下半年,李某丁为使妻兄王某当上京山县邮电局副局长找被告人吴某帮忙。吴某即要京山县邮电局局长郑自江向荆沙市邮电局推荐王某,并出面接待市邮电局的考核人员。同年12月30日,王某被任命为京山县邮电局副局长。为感谢吴某,李某丁与王某到吴某中送给吴某民币3000元。

13.1993年至1998年,京山县化肥厂(现更名为京山县华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长王某玖每次领取“三项竞赛”和“三项重奖”奖金及企业干部的年薪时,被告人吴某均向王某示祝贺并暗示王某其送钱。1994年下半年,吴某为王某玖之妻曾某某的工作调动给京山县粮食局局长聂某某写批条,使曾某入县粮食局。为此,王某玖分别于1993年7月(2000元)、1994年初(2000元)、1994年7月(3000元)、1995年初(5000元)、1995年7月(5000元)、1996年初((略)元)、1997年初((略)元)和1998年初(5000元)先后八次送给吴某人民币共计(略)元。

14.1997年初,京山县石油公司经理廖某某为将姨妹刘红调到县土管局工作而找被告人吴某帮忙,并送给吴某民币5000元。吴某即给县土管局局长戴林超打招呼、写批条,后因土管局未开会研究,刘红调动之事未办成。

15.1995年8月的一天晚上,京山县县志办主任黎某宏为调换工作岗位之事到吴某家中送给吴某民币4000元。1996年初,吴某提议黎某宏担任京山县司法局局长,但黎某任职未获得京山县人大常委会的通过。之后,吴某又在县委常委会上做工作,于同年4月16日任命黎某宏为京山县司法局党委书记。1997年4月4日,黎某宏再次被提名任县司法局局长并获人大通过。

16.1997年3月,中国建设银行京山县支行行长潘有勤得知即将被调到荆门市分行工作的消息后,与妻子罗红艺到被告人吴某家中,请吴某忙将其留在京山县工作,吴某应。临走时,罗红艺送给吴某民币2000元。同年5月的一天,潘有勤又到吴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民币1000元。同年6月,吴某主持县委常委会议,决定任命潘有勤为县经委副主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吴某辩解称:1.收受肖跟祖500美元与为肖当厂长做工作之间没有关系;为肖跟祖担任技术顾问赴北京洽谈业务所得5000元属劳动报酬;肖跟祖为吴某到大连旅游提供费用(略)元,属朋友间的互相帮助,以上三笔均不构成受贿;2.收受孙友元、王某玖的拜年礼金是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且向孙、王某放奖金的行为不是个人决定的;3.李某丁的职务晋升属正常晋升,王某的任职不属自己的职权范围,故收受李某丁钱物的行为不是受贿。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春荣、曾某某、黎某、李某甲等人的工作调动均属正常的人事调动,与吴某春节期间收受肖跟祖、王某玖礼金的行为无关;2.肖跟祖当选为荆门市人大代表不是被告人吴某做工作的结果,且当时吴某有职务便利;3。李某官职务的晋升与其送吴某钱物无关,李某吴某物是朋友间的馈赠;4.1989年1月、1990年9月、1991年底、1995年10月、1997年7月吴某收受肖跟祖美元500元、港币8000元、空调一台、人民币8000元和人民币(略)元及1997年初收受廖某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均未为肖、廖某利,不应认定为受贿;5.被告人吴某收受孙友元、王某玖的拜年礼金属朋友间的人情往来;6.为构燕、陈丽到深圳游玩向肖跟祖索要人民币4万元,吴某既非索取者,亦非占有者,不应承担责任;7.王某的升职、潘有勤的调动,吴某均没有职务便利,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8.受肖跟祖之邀担任技术顾问到北京洽谈业务,吴某得5000元应属劳动报酬;9.被告人吴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蔡柳叶、聂某某、史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祁某某、李某丙、章某某、李某丁、王某、廖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历任京山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京山县委书记、中共荆门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期间,于1990年9月至2000年初先后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略)元、美元1000(折合人民币8300元)、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8000)、物品折合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1990年9月,被告人吴某接受京山县呢绒服装厂厂长肖跟祖(后该厂更名为京山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肖任董事长)的邀请到深圳市考察边贸生意。吴某京山县领导的身份接待了服装厂的出口代理商。期间,吴某自己即将到香港学习,要肖帮忙兑换港币。肖答应后,即安排该厂驻深圳办事处职工裴树军准备好了港币8000元。回京山后不久,肖跟祖到吴某家中将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8000元)送给了吴。

2.1991年下半年,肖跟祖为将本厂服装出口业务挂靠深圳中光实业公司,邀请被告人吴某到深圳以县领导的身份做工作。吴某应邀赴深圳会见了中光实业公司经理李某若。期间,吴某肖说:“你们办事处的空调效果很好,声音很小,方便的话,帮我买一台”。肖答应。同年12月,京山县呢绒服装厂购买空调时,肖跟祖指示采购人员多购了一台空调并安排工作人员将多购的一台“三菱”牌分体式空调(购买价5830元)送到吴某家中。吴某提出付款,肖跟祖说空调款已在该厂财务上核销,吴某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肖跟祖证实为感谢吴某为京山县呢绒服装厂的出口业务两次赴深圳做工作而分别送给吴某币8000元、“三菱”分体式空调一台的事实,其书写的《关于吴某经济问题的帐务处理说明》,证明所送钱物的资金来源及已在服装厂财务上核销的事实;(2)裴树军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肖跟祖令其筹备港币8000元,裴用人民币8000元兑换港币8000元交给肖,其后肖又要裴出具假发票冲帐的事实;(3)“三菱”空调照片经吴某辨认确系肖跟祖所送空调,购买空调的发票证实该型号空调的购买价为每台5830元;(4)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符。

3.1994年3月,肖跟祖为将妻子刘春荣调到京山县财政局工作请被告人吴某帮忙。吴某给京山县财政局局长马雄奎写了一张便条,要马予以办理。1995年底,刘春荣从京山县纺织局调入县财政局工作。1996年8月,肖跟祖找到被告人吴某,提出其胞弟黎某同在京山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不利于其开展工作,要求将黎某调到政府部门工作,吴某应。1997年初,京山县X组织部门讨论县直机关干部调整方案时,吴某提议任命黎某为京山县工商局副局长。因组织部门不同意,1997年4月5日,黎某被任命为京山县工商局企业管理所所长。1996年下半年,肖跟祖的姨妹夫李某甲因家庭问题要求从京山县X镇调回县城工作。肖请吴某帮忙,吴某应。同年底,在调整京山县X镇领导班子时,经被告人吴某提议,李某甲由曹武镇副镇长调任京山县档案馆副馆长。为了感谢吴某为其亲属工作调动帮忙,肖跟祖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分别于1994年初送给吴某人民币3000元、1995年初送给吴某民币5000元、1996年初送给吴某民币5000元、1997年初送给吴某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83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肖跟祖证实其于1994年至1997年间,先后为刘春荣、黎某、李某甲的工作调动找吴某帮忙,并在每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给吴某送钱,四次共送吴某民币(略)元、美元1000元;(2)马雄奎证实肖跟祖持吴某的便条找其联系将刘春荣调入京山县财政局工作的经过;(3)李某甲书写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其要求调动工作的原因及自己曾某肖跟祖说过要肖找县领导的事实;(4)殷积兰、方崇英证实黎某、李某甲工作调动及任职的决定过程,证实吴某均参加并提了建议;(5)1994年3月24日吴某书写的字条一张经吴某认确系其应肖跟祖的要求给马雄奎所写的字条;(6)刘春荣的工作调动手续等书证以及京山县X组织部京组干(1996)X号、(1996)X号、(1996)X号、(1997)X号文件证明刘春荣、黎某、李某甲工作调动及职务任免的情况;(7)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符。

4.1997年7月,被告人吴某调到荆门市委工作之前,肖跟祖等人在京山电力宾馆设宴为其送行。席间,吴某提出准备带妻子王某翠到大连旅游,要肖跟祖等人私人出资“赞助”旅游费用。肖跟祖当即表示“赞助”1万元。此后的一天晚上,肖跟祖到吴某家中送给吴某民币1万元。

5.1999年10月,肖跟祖得知京山县要增补两名荆门市人大代表,找被告人吴某帮其做工作。吴某给京山县有关领导打电话提议增补肖跟祖为荆门市人大代表。同年12月22日,肖跟祖被补选为荆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感谢被告人吴某,肖跟祖于2000年春节期间到吴某家中送给吴某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肖跟祖证实,1997年7月,吴某提出要到大连旅游,要肖出旅游费用,肖为此送给吴某民币1万元;1999年底,肖跟祖为当选荆门市人大代表请吴某帮忙使其当选。当年春节期间,肖送给吴某民币1万元;(2)殷积兰证实吴某向其推举肖跟祖当人大代表,殷表示反对的情况;(3)京山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补选市人大代表的请示》及荆门市人大常委会的批复、京山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补选肖跟祖、戴正明为荆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及李某乙所作的关于议案的说明、《关于补选肖跟祖、戴正明为荆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结果的报告》等书证,证实肖跟祖于1999年12月22日被补选为荆门市人大代表的过程;(5)被告人吴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符。

6.1997年12月,被告人吴某拟通过陈丽(原中共荆门市委书记焦俊贤的情妇,已判刑)找焦俊贤为构燕(吴某情妇)的工作调动帮忙。吴某用到深圳出差的机会,要构燕邀陈丽到深圳游玩。构燕问吴某费用怎么办,吴某构找肖跟祖“想办法”。构燕即找肖跟祖提出要4万元钱。肖跟祖同意陪构、陈二人到深圳并提供食宿,但未答复给钱。构燕即打电话给吴某。被告人吴某与肖跟祖通电话要肖解决费用。肖跟祖即从本公司财务中支取人民币4万元给构燕并要构分2万元给陈丽。构燕拿到钱后,分给陈丽2万元,自得2万元。肖跟祖陪构、陈二人到深圳后,即告知了吴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肖跟祖、构燕证实,1997年12月中旬,吴某在深圳开会时,要肖跟祖带构燕、陈丽到深圳游玩,并要肖给构燕4万元钱,构将其中2万元给陈丽。在吴某被湖北省纪委“两规”之后,构燕已将自己所得2万元退还;(2)裴军霞、龚远玲、王某清证实,裴军霞按肖跟祖的要求给肖4万元及后来构燕还款2万元的事实经过;(3)从京山县华尔靓服装有限公司工会账簿中复制的记帐凭证和构燕书写的假借条复制件证实构燕归还2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符。

7.1993年至1998年,京山县委、县政府先后在全县工商企业中开展“乡镇企业达标竞赛”、“争创明星企业竞赛”、“亏损企业扭亏增盈竞赛”三项竞赛和“工业亿元工程奖”、“财税贡献奖”、“基础建设项目奖”三项重奖活动以及试行县直骨干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被告人吴某主持该项工作,在此期间,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友元每年领取兑现奖金时,吴某均向孙表示祝贺,暗示孙得奖金吴某帮了忙的。为此,孙友元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分五次送给吴某人民币计(略)元(其中1994年初送吴5000元、1995年初送吴5000元、1996年初送吴(略)元、1997年初送吴(略)元、1998年初送吴(略)元)。

8.1993年至1998年,京山县化肥厂(现更名为京山县华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厂长王某玖每年领取“三项竞赛”和“三项重奖”兑现奖金和年薪时,被告人吴某均对其表示祝贺。为了感谢吴某在制订奖励政策等方面对其企业和个人关照,王某玖先后八次送给吴某民币共计(略)元(其中1993年7月送吴2000元、1994年初送吴2000元、1994年7月送吴3000元、1995年初送吴5000元、1995年7月送吴5000元、1996年初送吴(略)元、1997年初送吴(略)元、1998年初送吴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孙友元、王某玖均证实自1993年京山县开展“三项竞赛”和“三项重奖”活动及试行年薪制以来,孙、王某次获取奖金时,吴某均向其祝贺,以及孙友元、王某玖分别送给吴某人民币4万元、4.2万元的事实;(2)盛常珍证实1994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期间均与丈夫孙友元一起去给吴某拜年送钱的事实;(3)检察机关分别从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京山华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帐簿中复制的记帐凭证、转帐支票、领款单等书证,分别证实孙友元、王某玖领取资金的情况;(4)京山县委、县政府关于“三项重奖”、“三项竞赛”和试行年薪制的有关文件证实具体设奖条件及要求;(5)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

9.1994年4月16日和5月20日,被告人吴某应京山县纺织局服装工业公司经理涂某某的要求,两次给京山县棉花公司经理阮永年写批条,要阮为涂某某供应棉花。同年4月至6月,涂某某与其公司业务员廖某生先后两次从京山县棉花公司永隆棉花站提取棉花共计38.68吨,倒卖给武汉市东西湖棉纺织厂,从中获利(略).08元。为了感谢被告人吴某,涂某某到吴某中提出送给吴(略)元钱,吴某说“只要三万元算了,钱放在你那里,我要用时找你拿。”1996年8月11日,涂某某征得吴某同意后,将准备送给吴某3万元钱借给京山县振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经理梁代振。1998年初,吴某向涂某某索要此款,涂某某即到吴某家中将3万元及借款所得利息6000元一并送给了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涂某某证实,1994年4月至6月间,涂某后两次找吴某给阮永年写批条从京山县棉花公司永隆棉花站提取棉花38.68吨倒卖给武汉市东西湖棉纺织厂,获利(略).08元,后涂某某又将拟送吴某的3万元钱借给梁代振,至1998年初,涂某3万元及利息6000元送给吴某;(2)阮永年证实1994年4月至6月间,廖某生、涂某某先后两次找其批棉花指标。吴某分别于4月16日和5月20日两次给阮写批条,而后阮永年安排涂、廖某人到永隆棉花站提取棉花的经过;(3)阮永国证实,1994年4月,阮永国的妻弟廖某生找其联系倒卖棉花并要阮帮忙寻找买主,阮永国遂与武汉市东西湖棉纺织厂联系,将涂某某、廖某生批得的棉花38.68吨倒卖;范正胜证实按照阮永年的指示开出两张棉花调拨单,并称阮永年向其出示过吴某亲笔书写的批条;(4)于春梅、梁代振证实1996年8月11日曾某涂某某借款的事实,梁还证实涂某私下对其说明借给他的是吴某的钱;(5)复制的梁代振的借还款记录证实,梁向涂某某借、还款的时间、数额;(6)从京山县棉花公司永隆棉花站复制的记帐凭证、销货发票、收款收据、转帐支票及从武汉市东西湖棉纺织厂复制的购货发票、记帐凭证等书证证实,1994年4月29日和6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棉纺织厂两次从京山购回棉花共计38.68吨,共付货款(略)元,涂某某、廖某生付给京山县棉花公司货款(略).92元,从中获利29万余元;(8)从阮永年处提取的吴某书写的便条二张,经吴某、涂某某辨认确系吴某所写;(9)被告人吴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均相吻合。

10.1994年夏,被告人吴某家中装修后,京山县外贸局驻广州办事处经理李某丁到吴某,见吴某用的是一台18英寸的旧彩电,即提出为其购买一台大彩电。1995年春节前,李某丁从广州购回一台“东芝”29英寸彩电(价值人民币9000元)送给了吴某。1995年3月7日,经被告人吴某推荐,李某丁被任命为京山县经贸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1995年5月的一天,吴某与肖跟祖、李某丁在深圳一起吃饭时,肖向吴某议李某丁当京山县外贸局局长。吴某说“我现在还没有(人事)权,等条件成熟后再说。”1996年底,时任中共京山县委书记的吴某在研究县直干部的任免方案时,提名李某丁任县外贸局(后更名为县经贸总公司)局长。1997年初,被告人吴某主持县委书记办公会和县委常委会时,特别介绍李某丁的情况,使得提议李某丁任县外贸局局长的提案得以顺利通过。1997年4月5日,李某丁被任命为京山县经贸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为感谢吴某在其任职上的关照,李某丁分别于1996年、1997年和1998年春节期间,以拜年的名义,先后三次送给吴某人民币共计(略)元。

1996年下半年,李某丁的妻兄王某想当京山县邮电局副局长。李某找被告人吴某帮忙,吴某应。此后,被告人吴某专程约见京山县邮电局局长郑自江,要郑推荐王某任副局长。郑说等荆沙市邮电局到京山考核时再说。荆沙市邮电局派员到京山县考核时,被告人吴某接待了考核人员,并重点推荐了王某。同年12月30日,王某被荆沙市邮电局任命为京山县邮电局副局长。1997年元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丁、王某到吴某家中送给吴某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丁证实,1995年至1998年每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送给吴某人民币共计(略)元和“东芝”29英寸彩电一台,自己在此期间被提拔任命为京山县经贸局副局长、党委副书记、县经贸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1996年底,李某丁又为使妻兄王某当上京山县邮电局副局长找吴某帮忙,后送吴某民币3000元;(2)殷积兰、方崇英证实吴某先后推荐李某丁任县经贸局副局长、局长的事实;(3)郑自江证实吴某向其推荐王某任县邮电局副局长并向荆沙市邮电局考核人员重点推荐王某,王某最终被任命为京山县邮电局副局长的事实;(4)王某证实李某丁为其当邮电局副局长找吴某帮忙,后又与李某丁到吴某家感谢吴,李某丁送给吴某民币3000元的事实;(5)肖跟祖证实自己曾某吴某提议李某丁任县外贸局局长;(6)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认字(2001)X号价格认定书认定,1995年,“东芝”牌29英寸彩电价格为每台9000元,此认定书经吴某确认无异议;“东芝”彩电照片经吴某辨认确为李某丁所送;(7)中共京山县X组织部京组干(1996)X号、(1997)X号、(1995)X号文件证实李某丁职务任免情况,湖北省荆沙市邮电局荆沙邮局任字(1996)X号文件证实王某于1996年12月30日被任命为京山县邮电局副局长;(8)被告人吴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符。

11.1997年初,京山县石油公司经理廖某某找被告人吴某帮忙将其在京山县粮食局曹武粮管所工作的姨妹刘红调到京山县土地管理局工作,吴某应。廖某某送给吴某人民币5000元。之后,吴某在刘红的调动申请表上签批了意见,并给县土管局局长戴林超打招呼要戴予以解决,戴同意。但因县土管局一直未开会研究,刘红调县土管局工作之事未办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廖某某证实,廖某其姨妹申请调县土管局工作一事找吴某帮忙,并将刘红所给人民币5000元送给了吴。吴某在刘红的调动申请表上签批了意见。因县土管局迟迟未开会研究,刘红最终未调入县土管局工作。吴某未退还廖某的5000元钱;(2)刘红、刘代珍均证实廖某某为刘红工作调动找吴某帮忙并送给吴某民币5000元的事实;(3)戴林超证实廖某某持吴某所写批条找其申请将姨妹调入县土管局工作,吴某也专门为刘红的调动打招呼。后因该局未开党委会研究,刘红的调动未办成;(4)吴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均相符。

12.1995年初,京山县县志办主任黎某宏借调湖北省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后回京山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一直未获解决。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打电话将黎某宏叫到家中,告知黎某备调整其工作岗位。黎某宏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4000元送给了吴某。1996年初,京山县委研究县直委、办、局领导班子调整方案时,吴某提议黎某宏任京山县司法局局长。同年2月14日,黎某宏的任职提案在京山县人大常委会表决时未获通过,被告人吴某又在县委常委会上做工作,于同年4月16日任命黎某宏为京山县司法局党委书记,主持日常工作。1997年3月31日,京山县X组织部再次提名黎某宏任京山县司法局局长并于同年4月4日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表决通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黎某宏证实其于1995年8月的一天下午,为重新安排工作的事到吴某家送给吴某民币4000元。后来,黎某任命为京山县司法局局长;(2)殷积兰、方崇英证实,吴某在研究县直委、办、局领导班子调整方案时提议黎某宏任县司法局局长,但报县人大常委会表决未通过。1997年4月,经县X组织部第二次提交县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才正式任命黎某宏为京山县司法局局长;(3)中共京山县X组织部京组干(1996)X号、(1997)X号、(1996)X号文件证实黎某宏任京山县司法局局长的过程;(4)吴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符。

13.1997年3月的一天晚上,中国建设银行京山县支行行长潘有勤得知其将被调到荆门市分行重新安排工作后,与妻子罗红艺一起到被告人吴某家中,提出自己不愿到荆门工作,请吴某将其调到京山县X排工作,吴某应。临走时,罗红艺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2000元送给了吴某。其后,吴某给分管干部的县委副书记打招呼。同年5月的一天,潘有勤到吴某办公室又送给吴某民币1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吴某主持召开县委常委会时,提议任命潘有勤为京山县经委副主任获得通过。同年10月13日,潘有勤被任命为京山县经委副主任、工交口党组成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潘有勤、罗红艺证实为潘工作调动的事找吴某,两次送给吴某民币共计3000元之后,潘有勤调任京山县经委副主任的事实;(2)殷积兰、方崇英证实潘有勤向其要求调京山县地方工作,并称已找过吴某,后吴某给殷积兰打招呼,在县委常委会上提议任命潘有勤为京山县经委副主任的事实;(3)中共京山县X组织部京组(干)1997年X号文件证实,1997年10月13日潘有勤被任命为京山县经委副主任、工交口党组成员;(4)吴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符。

另查明,2000年元月,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省政府原秘书长焦俊贤违法违纪问题时,发现吴某涉嫌协助焦俊贤为焦的情妇陈丽伪造党员、干部身份并安排担任领导职务的违纪问题。为此,2000年3月1日,省纪委决定对吴某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在审查中,吴某交待了其上述错误事实外,还陆续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暂扣、暂存物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所列被告人吴某全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及其职务形成的影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1989年1月和1995年10月分别收受肖跟祖美元500元、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吴某未利用职权为肖谋利,依法不以受贿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1997年11月受肖跟祖邀请到北京洽谈业务,并收受肖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属实,但被告人吴某没有利用其荆门市委常委的职务便利,依法不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三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在“两规”期间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被告人吴某能积极退还所有受贿款物,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吴某有立功表现,但经查,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吴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某明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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