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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齐永辉、蒋绍侠与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50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辉

第二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绍侠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齐永辉、蒋绍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上诉人齐永辉、第二上诉人蒋绍侠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齐永辉、蒋绍侠原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齐世学系二原告之子,杨某芹系齐世学祖母,一家人在前郭县X乡打工,居住在乡敬老院西侧白崎金家。2008年6月25日六时许,祖母杨某芹与孙某齐世学在其所居住的房子上修理电视机室外天线时,接触到从房子上边经过的高压线,致使齐世学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做为高压线的业主单位,在居民住宅上经过的高压电对其下方的居民构成巨大的威胁,所以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x.30元。

原审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8年6月25日,齐世学看不清楚电视图像,就向杨某芹提出想要李立电视天线,杨某芹家正好有一根长7.8米的杨某杆,齐世学就安装了天线头并上到房顶,让杨某芹在地上扶着,结果在立电视杆的过程中,电视天线头碰到高压线,电视天线导电致齐世学、杨某芹被电击。答辩人所有的高压线在原告居住的房屋上方经过属实,但并未违反国家电力架空线路航设备运行规程的规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杨某芹的误工费150天没有法律依据,杨某芹应当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根据,其他诉讼请求也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3、答辩人无过错,杨某芹、齐世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死者齐世学死亡的直接原因为2008年6月25日受电击所致。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为该事故区域的电力供应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及管理人,该段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高压线距离建筑物与地面的距离分别为4.8米与7.63米,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但原告杨某芹在明知是高压电线的情况下维修其居住院内电视天线,自己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死者齐世学在明知是高压电线的情况下维修其居住院内电视天线,自己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原告杨某芹及受害人齐世学移动天线杆过程中触碰到了运行中的高压线路,该行为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故意从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因此造成人身损害只能自行负责;被告前郭县农电有限公司具有法定免责条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之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参照水电部关于颁发《电力线路防护规程的通知》第8条规定“……线路下面的建筑物与导线之间的垂直距离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10千伏……3.0米。”x-97《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之规定:“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3-10千伏……6.5米。”本案涉讼导线距离建筑物与地面的距离分别为4.8米与7.63米,均符合上述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水电部《电力线路防护规程的通知》第8条、建设部x-97《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永辉、蒋绍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齐永辉、蒋绍侠不服上诉称,发生触电的房屋是1991年建,被上诉人是1994年在房屋上架设高压线的,其行为违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线路是建房前架设的,并符合要求,上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责任应自负。

二审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只是在辩论中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本院认为,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发布)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x-87《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4条规定,高压配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应尽量不跨越,如需跨越应与有关单位协商或取得当地政府的同意。本案建房和架线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审对此没有审理和认定,因而无法判定双方的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齐永辉、蒋绍侠分别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本院分别退还给上诉人齐永辉、蒋绍侠。

审判长于明

审判员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八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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