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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崔某某犯逃税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城南2公里107国道西侧,主要负责人崔某某,任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40岁,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偷税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偷税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5日要求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于2010年6月7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登记注册,法人代表崔某某。该公司占地5994平方米。经遂平县地方税务局核定2007年应纳土地使用税x元,逃税x元;2008年应纳土地使用税x元,逃税x元;2007年应纳国税x.65元,已纳税x.65元;2008年应纳国税x元,已纳税x元;共计应纳税x.65元,实际纳税x.65元,逃税x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71.27%。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在收到遂平县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纳税申报通知书后拒不申报交纳税款。案发后,税款已交纳。指控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遂平县地方税务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已交纳税款,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在驻马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该公司位于遂平县城南2公里107国道西侧,占地5994平方米。经遂平县地方税务局核定2007年应纳土地使用税x元,被告逃税x元;2008年应纳土地使用税x元,被告逃税x元;2007年应纳国税x.65元,已纳税x.65元;2008年应纳国税x元,已纳税x元;共计应纳税x.65元,实际纳税x.65元,共计逃税x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71.27%。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在收到遂平县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纳税申报通知书后拒不申报交纳税款。案发后,税款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称,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属于股份制公司,他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11月份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7年和2008年的土地使用税没有申报,税务机关通知交纳后,由于公司缺少资金,一直未交。

2、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02年他在遂平县轻纺工业中心工作,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租赁县砖瓦厂9亩地经营液化气生意。他当时代表轻纺中心同该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县砖瓦厂共41亩地,其余的地租给了遂平县第一建筑公司。

3、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与遂平县轻纺工业中心、遂平县砖瓦厂签订的租地合同,土地属于遂平县砖瓦厂,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租用土地面积是9亩。

4、遂平县轻工纺织局与遂平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遂平县砖瓦厂的合同,土地属于遂平县砖瓦厂,租期为20年。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是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某某,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石油液化气、燃气及配件销售,营业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

6、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2日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挂牌出让取得原遂平县砖瓦厂土地使用权。

7、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是崔某某,财务负责人是杨某某。

8、遂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手续。

9、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文[2005]X号、[2007]X号文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河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等征税标准的法律文件。

10、遂平县国家税务局和兴税务分局出具的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2007年和2008年应纳各种税款(国税)及已纳税款的证明及各项纳税明细表。证实驻马店通用燃气有限公司2007年交纳国税x.65元,2008年交纳国税x元。

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成海,核准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

12、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因该土地使用权曾产生诉讼的事实。

13、被告人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税款而拒不缴纳,逃税数额较大,占应纳税额的71.27%,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崔某某案发后主动补交税款,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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