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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颠覆国家政权案

时间:2001-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襄中刑初字第122号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襄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又名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襄樊市建筑集团公司工人。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襄樊市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何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樊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某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络,妄图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指控被告人孔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和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孔某辩解称:1.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2.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某因对现状不满,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系,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与指导,妄图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具体表现如下:

1999年5月20日,孔某同时给美、日驻华大使写信联络称:“只要你们提供保障,我们将建立一个为你们所用的基地,请你们酌情而行。”

2000年7月24日,孔某同时给美国驻武汉、成都领事写信联络称:“有一极密要事与你共商,因不知准确通信地址,又因能否联络得上两个原因,所以用平信方式一试。请你接信后,务必回信,以便及时商讨。”在一直无回音的情况下,2000年8月23日,孔某向美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只书某个“”和一个“!”,意为追问美国大使为何某见回音。

2000年9月20日,孔某又同时向美、日驻华大使投寄内容相同的信件各一封,直接阐明其写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求人权、民主,改变中国一言堂的封建统治的目标而寻求美国(日本国)的支持”。并准备建立一个“按照你们的意志,服从你们的领导,接受你们的指挥,一切为你们服务的队伍”,表示将“在你们的指导和支持下锻炼壮大组织,然后为实现目标而努力。”

2000年11月25日,孔某又向美国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要求美国从武器装备和活动经费上给予援助,帮助其“开展工作”。孔某细阐明了对我政权的敌视态度,并自比为埋藏在中国大陆的“定时原子弹”,将会对中国大陆产生“巨大冲击”。劝说美国政府利用中国目前的社会形势,在其配合下使中国的局势朝符合美国利益的方向发展。

此间,被告人孔某还分别给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大使写信,为了一旦罪行暴露后借以开脱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书某。案发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提取孔某写给美国、日本驻华使领馆及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使馆的信件复印件10封。另外,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从被告人孔某家中搜出其写给外国驻华使领馆信件的底稿数份。均经被告人孔某当庭辨认无误。2.湖北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孔某与美国、日本等国驻华使领机构联系情况的证明在卷为证。3.文字鉴某书。经襄樊市公安局鉴某人员鉴某,认定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9.20”和“2000.11.25”,署名为“孔某”,寄给“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两封信件是孔某所写。4.司法精神医学鉴某结论。经襄樊市安定医院鉴某,被鉴某人孔某无精神病,为完全责任能力。5.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被告人孔某案发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对现状不满,进而敌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多次给境外机构写信联络,策划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与境外机构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认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孔某积极写信与境外机构联络,实施了策划推翻国家政权的具体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孔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孔某还辩解称,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该两项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元

审判员罗世杰

审判员陈玉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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