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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诉陶X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69号

原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x,偃师市X镇国土资源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怡辉,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迎宾公寓。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段XX诉被告陶XX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辉、被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段XX,于2008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在抚养孩子中,对孩子不加强学习教育,还教孩子咒骂亲人,再者,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我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要求判令变更抚养权,婚生女儿段XX由我抚养。

被告陶XX辨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椐,其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对孩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其一,原告性格粗暴,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是导致我们离婚的根源,其二,女儿正处于幼儿教育阶段,而原告在乡下工作,无法保证按时接送孩子,其三,女儿逐渐长大,由于生活和生理方面的实际问题,作为父亲有很多不便。女儿由我抚养,对孩的健康成长极为有利,其一,从主观上,女儿是我的精神寄托,其二,从客观上,我目前受聘于娃哈哈幼儿园,有固定工作收入,女儿随我在该幼儿园上学,不论是生活还是教育环境,对孩的健康成长都极为有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段XX,于2008年1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规定女儿段XX由陶XX抚养,段XX自愿将将婚前自购住房赠与儿段XX,孩子其它有关事宜。目前陶XX受聘于娃哈哈幼儿园,女儿段XX随陶XX在该幼儿园上学。2009年3月10日,原告段XX以被告陶XX对孩子不加强学习教育,无固定工作收入,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为由诉于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协离婚并依椐该协议办理了离婚证,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保证其相对稳定性,从而才能保证子女生活、学习环境的相对稳定,才能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被告陶XX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变更抚养权。原告段XX要求对婚生女儿段XX变更抚养权,没有事实根椐和法律依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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