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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2010)驻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是郜某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签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河南省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9#、11#、13#、15#住宅楼房施工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上诉人称该合同并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且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承包的工程组织了施工,该工程的施工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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