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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线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4日作出的(2009)洛民三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新安线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中宇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曲沃县,不管是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均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实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既无级别管辖权,又无地域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因此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中宇公司所在地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安线材公司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9月双方在洛阳市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是河南省洛阳市;原审第三人新安县投资开发中心的住所地也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8400万元,属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范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三初字第13-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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