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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昌焱药店与杨某甲、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昌焱药店。

负责人:邓某某。

住所地:(略)黄寨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54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75岁,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父。

上诉人(略)昌焱药店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略)昌皴药店的负责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杨某甲因腹部疼痛到被告(略)昌焱药店购药,经该店负责人邓某某诊断后,为原告开了处方,要求原告服药4天,原告吃过3次

后,发现自己的双眼视力较之以前有所下降,原告找到被告并将自己曾于5年前患有眼底出血的病史告诉给被告,被告

称其开出的其中一样药不能吃,并同意通知药厂的人来协商解决此事。之后,一直未解决。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有眼底出血的病史,曾先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等处诊断为白内障,并已行右眼白

内障摘除加人工晶体植入术,其既往病史清楚。(二)、被鉴定人自述视力下降,现查体见右眼视力0.02,左眼视力O.04,双眼外眼正常,裂隙灯检查;右眼角膜后KP(十),虹膜纹理紊乱,人工晶体在位,视盘大小正常,周边视网膜不能视及,眼压Tn。左眼底模糊不清Tn。双眼视力下降已构成三级伤残。另查明,(略)昌焱药店的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药店负责人邓某某不具备行医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略)昌皴药店是一家经营药品的商店,而非医疗机构,其只能在周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药品的买卖活动,且该店负责入邓某某不具备行医资格,其为原告杨某甲诊断病情已超出了自己的技术能力范围,应该预见到可能由于自己的误诊及用药不当会给原告杨某甲带来的损害后果。被告辩称因原告曾患眼底出血的病史,眼睛失明是原告自身的固有疾病,与服药之间无因果关系,但用药是否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即被告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残与用药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杨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6392.8元(x元x10%),原告杨某甲作为一个腹痛病人,加上其自身有多年眼底出血的病史,在其患病时,应当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以保证得到科学的治疗和用药,由于原告盲目投医,使病情扩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责任,其余损失x.2元(x元×90%)由原告杨某甲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它损失,因未向法庭举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略)昌焱药店赔偿给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6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O元。

上诉人(略)昌焱药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服用从上诉人(略)昌焱药店购买的药物后,不明原因致使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眼睛视力下降并有病变,上诉人(略)昌皴药店应承担对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眼睛视力下降并有病变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导致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眼睛,视力下降并有病变与服用从上诉人的药物无关,上诉人(略)昌焱药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略)昌焱药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会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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