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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199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一方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致使另一方依据相关规定、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0年,万州区实施城市危旧房改造工程,其旧房拆迁涉及原告。2010年5月27日,万州区X乡建设委员会以万州建委裁(2010)X号拆迁裁决书裁决拆迁单位提供北滨路X路口内侧电梯房A栋X号房X楼X.7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安置陈某,陈某自收到本裁决书后15日内应自行搬迁,并将万州区X巷X号2-X室交申请人拆除。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某,要求陈某配合区X区政府做好此次房屋拆迁工作。陈某于2010年6月13日以被告威胁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致函陈某,指出通某内容不存在威胁的意思,要求陈某晓明大义,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并在收到复函3个工作日内与被告联系,否则视为陈某坚持辞职。2010年6月24日,被告再次致函原告,因原告在收到被告2010年6月13日的信函后未与被告联系,被告现视为原告坚持辞职,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某后到被告处办理相关辞职手续。陈某收到以上两件信函后,仍未按信函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又于2010年7月1日在《三峡都市报》上刊登通某,请陈某于2010年7月10日前回公司上班,可视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将按自动离职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后,在收到被告有关回复、通某、报纸公告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0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自愿申请辞职为由以书面的形式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某书。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合同违约金等与被告协商无果,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月18日以万州劳人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被告因协助万州区X乡建设委员会的搬迁工作,给原告发出通某一份,该通某的内容并不影响原告的任何劳动权利。原告对该通某内容理解为被告威胁了其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被告在多次挽留的情况下,原告拒绝上班,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同意其辞职,该院认定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单方辞职造成,被告以“本人自愿申请辞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受威胁辞职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同意其辞职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既不违约也不违法,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违约金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也从2010年6月1日开始已经没有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600元/月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诉讼裁决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不支付原告陈某经济补偿金x元、经济赔偿金x元、合同违约金x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不支付原告陈某2010年7月13日至诉讼裁决期间的工资收入。三、驳回原告陈某在本案中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92年8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0年5月2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限期搬迁私房,否则将赔偿企业损失并严肃处理上诉人。上诉人由于比规定的搬迁期限晚了十天,惧怕受到处罚,于2010年6月1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愿辞职背离了事实,上诉人是被迫辞职的。虽然被上诉人以通某的形式让我回去上班,但其不撤销2010年5月23日发给我的通某,并在三峡都市报上登报通某让我于2010年7月10回公司上班,否则,将按自动离职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既然是按自动离职处理,那么按照相关的规定应当给予上诉人30天的报到期限,但30天的报到期限未到,被上诉人便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国务院下发的文件明确规定不能采取违法的拆迁方式,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是配合建委拆迁的工作结论没有依据。

万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是为了配合区建委的搬迁工作而发的通某,对上诉人不存在威胁,所以上诉人是自愿辞职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针对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万州分公司为配合区建委的房屋拆迁工作,向陈某所发的通某致使陈某产生误解而向万州分公司递交辞职信,该公司在收到辞职信后及时向陈某进行了回复,要求陈某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并且阐明了向其下发“关于配合地方政府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某”的真实用意。从“关于配合地方政府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某”的内容来看,也未对陈某的任何劳动权利造成实质性的侵害,且在陈某未按该通某的期限完成搬迁后,公司并没有让陈某赔偿任何损失也没对陈某进行处理,但陈某仍然未回到公司上班,致使万州分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在三峡都市报上刊发通某,该次的通某应当是对陈某递交辞职信后公司要求其回去上班而其不回去上班的延续,故劳动部《关于通某新闻媒介通某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30天的报到期限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程杨

代理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乾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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