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某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东阳市金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家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9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世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以来,受聘东阳市金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负责四川省区农药产品销售的职务之便和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之机,发货后,不按规定将全部领货出库单财务联交公司财务销售记帐员记帐,将发往四川省区的部分甲氰菊酯、氰戊菊酯产品隐匿于四川省区的成都华西农药厂、新津县成教化工厂、江油市农药厂、川东农药厂等业务单位自行销售,并以领取现金、汇入指定帐号的方法收取货款占为己有。至2002年8月案发,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略).54元,隐匿于上述单位有价值(略).37元的货物。案发后退赃(略).54元。
原判采纳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金某公司工作人员档案表等、金某公司报案报告、证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王某某、金某戊、金某己、何某庚、郭某某、张某辛、潘某某、袁某、刘某某、余某某、闫某某、郑某某、何某壬、赵某癸证言、金某公司的管理制度、提取笔录和领货出库单、欠款清单、货运凭证、出库单、销售发票、收条、明细帐、领条、银行电汇凭证、审计报告等、金某公司报酬年终结算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略).54元既遂,(略).37元未遂,未遂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3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认为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财产既遂(略).54元、未遂(略).37元的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充分,且上诉人也一直供述自己侵占的事实,特别是经原审法院二次开庭审理核实,最后其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二个数额,现却又上诉辩解没有侵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吴传档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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