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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杜某某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军、马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作出国土资函(2003)X号文,于2004年3月作出国土资函(2004)X号文,将洛阳市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共计390余公顷转为城市建设用地,杜某某所在的洛龙区X镇X村位于以上建设用地范围内。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杜某某所在村庄的拆迁、安置等工作。2004年l2月份,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和徐屯村委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了入户调查,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制作了补偿表。根据上诉人杜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补偿登记、安置登记并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核算。2005年1月14日,杜某某申报了三套共计270平方米的安置房。2007年5月安置住房建起后,全村X余户居民陆续进行了搬迁,杜某某则以补偿标准过低等理由拒绝领取补偿款、拒绝搬迁。2008年9月28日,洛龙区国土局向杜某某发出行政告知书,依法告知其对拟作出的交出土地通知书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同年10月17日洛龙区国土局依杜某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08年10月31日,洛龙区国土局以“相关部门多次通知杜某某领取补偿款、挑选安置住房,拆除原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交出土地,但杜某某接到通知后,既不领取补偿款,又不按规定拆除所住房屋交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建设重点工程……”等理由,作出洛龙国土监(2008)X号《关于责令杜某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限杜某某7日内自行拆除所使用的已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杜某某本人承担。”杜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被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洛阳市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及地面上的附属物登记并由原告家人签名确认,依照洛阳市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出了补偿数额,并按规定赋予原告享受安置房的权利,但原告仍不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为此,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行政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之后做出了《关于责令杜某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杜某某认为被告征地违法、补偿标准太低,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宣判后,杜某某提起上诉。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超越其行政职权,对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第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之前,没有对上诉人的宅基地进行现场调查,被上诉人在征地补偿登记阶段的调查不具有行政处罚阶段调查的法律效力。第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安置没有得到落实就强行征地,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性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洛阳市制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违反了我国上位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举行的听证程序严重违法。第四、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阻挠国家建设征地的活动,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征收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附着物,不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而应当适用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在法定期限之内答辩和举证,其答辩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1、货币补偿。答辩人对上诉人所有地面附着物予以调查、登记、制表,并按法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但该款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拒领。2、土地返还。为了确保征地后被征地村民的生活水平稳步提高,将部分已征收的土地返还给徐屯村,即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3、住房安置。上诉人按规定申报了三套共计270平米的安置房,每平米仅300元,远远低于市场价。现在安置小区已经建成,该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都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和提高。作为衡量人民生活水平之一的住房条件,不仅高于国家所定的人均27平米的小康标准,也高于洛阳市人均住房面积,政府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保证被拆迁村民居住条件不降低。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补偿依据合法有效。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1997]X号文被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3]X号文所肯定和认可,是洛阳市现行的关于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唯一的合法有效的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是属于县(区)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45条之规定,有权对不交出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上诉人杜某某所处的洛龙区X镇X村位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内,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已经为其办理了补偿登记、安置登记并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核算。如杜某某认为其补偿标准过低,可以通过其它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领取补偿安置款、拒不交出所占用土地,致使人民政府的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该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杜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义务,程序合法。杜某某主张征地行为违法、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一审洛龙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郝亚莉

审判员徐超英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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