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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与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燕。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现双方都觉得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解放牌货车一台(价值7万元)、存款十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毛某乙离婚,被告毛某乙同意,依法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毛某燕由被告毛某乙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毛某甲付给被告毛某乙小孩抚养费8.5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解放牌货车一台(价值七万元)、存款十万元,共计十七万元,归被告毛某乙所有;并由被告毛某乙付给原告毛某甲财产分割费8.5万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四平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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