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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母粮所诉源汇区粮食局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西华县渝华粮油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中国三奶酒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原审原告西华县粮食局奉母粮管所(简称奉母粮所)与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简称源汇区粮食公司)、河南省漯河中国三奶酒厂(简称三奶酒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2000)漯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西华县渝华粮油总公司(渝华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袁松,原审被告三奶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源汇区粮食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0月12日,原审原告奉母粮所诉称,1999年12月到2000年3月,源汇区粮食公司共购买奉母粮所小麦计款x元未付,请求源汇区粮食公司给付该款项及违约金,并承担利息。原审被告源汇区粮食公司辩称,奉母粮所辩称属实。原审被告三奶酒厂辩称,其与奉母粮所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原审查明,1999年12月7日,奉母粮所与源汇区粮食公司订立粮食购销合同。1999年12月,奉母粮所供给源汇区粮食公司小麦计款x.20元。1999年12月底,源汇区粮食公司给奉母粮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奉母粮所小麦x件,每件90公斤,总计一百五十九万九千九百三十公斤,每公斤计价1.14元,总计一百八十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元零二角。另加以上欠款一十五万元,共计一百九十七万三千九百二十元零二角。在2000年元月10日前货款全部付清,情况属实,张某某、刘某某。”源汇区粮食公司和奉母粮所加盖公章。该欠条15万元奉母粮所不再主张。2000年3月16日,奉母粮所与源汇区粮食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供方):西华县奉母粮管所。乙方(需方):漯河市源汇区粮食公司。根据甲乙双方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协议,按照原合同的三级小麦价格每公斤1.14元,根据现在小麦市场行情,由甲方供乙方三级小麦收购价200万元(收购价每公斤0.90元)计223万公斤。现在甲方销售给乙方三级小麦每公斤1.04元(含包装及运费旧麻袋)。货到地点:临颍县北徐龙堂面粉厂。2000年3月31日供完。供后及时付款,包括以上欠款二百万元。如不及时付款十日内罚滞纳金总货款的5%,同时,乙方必须以房产证抵押,不准挂失,房产证交甲方存放。双方必须履行购销合同。如单方不履行合同,按照经济合同法的经济纠纷,依法赔偿对方违约金和滞纳金总货款的30%。”协议签订后,2000年3、4月份,奉母粮所供给源汇区粮食公司小麦x件,源汇区粮食公司出具收据计x.40元。综上所述,源汇区粮食公司共购买奉母粮所小麦x件,计款x.60元。另查明。漯河市三奶太生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该公司下设源汇区粮食公司、漯河市三奶酒厂、漯河市第一酒厂、漯河市漯河酒厂、源汇区第一面粉厂。

本院原审认为,源汇区粮食公司与奉母粮所双方签订的购买小麦合同属实。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后及时付款,如不及时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于对及时付款和因及时属不确定时间,诉讼中当事人在付款期上认识不一致,无法认定付款期和违约责任。源汇区粮食公司共购买奉母粮所小麦计款x.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12月底,源汇区粮食公司给奉母粮所出具的欠条中明确,1999年12月份购小麦欠的款,2000年元月10日前付清,但分文未付,按该欠条还款日期应从2000年元月11日起确认违约金。2000年3月1日,奉母粮所与源汇区粮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又约定了源汇区粮食公司1999年12月欠小麦款还款期限,应视为对2000年元月10日前还清款的时间变更。补充合同约定1999年12月份,2000年3、4月份小麦款供货后及时付款,没有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属付款期限不明,由此没有付款期限,就无法确认违约责任,应从奉母粮所起诉时开始计算违约金。源汇区粮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三奶酒厂没有参与源汇区粮食公司和奉母粮所的购销合同关系。漯河市三奶太生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刘某某在源汇区粮食公司给奉母粮所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不代表三奶酒厂的职务行为。奉母粮所起诉三奶酒厂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作出(2000)漯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源汇区粮食公司给付西华奉母粮管所小麦款x.60元。违约金自2000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西华奉母粮管所对被告漯河三奶酒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源汇区粮食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源汇区粮食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三奶酒厂于2007年10月16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6月18日,西华县粮食局撤销了奉母粮所,并于2005年7月7日办理企业注销登记。2005年10月31日,西华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领导组将奉母粮所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全部上划到西华县粮油总公司。2008年5月16日,西华县粮食局将西华县粮油总公司的国有资产划转给西华县渝华粮油总公司,该事实并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442-X号民事裁定认定。据此,本院依法变更渝华粮油公司为本案再审原告。

再审中,渝华粮油公司和三奶酒厂对原审查证的买卖小麦事实和拖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再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渝华粮油公司主张小麦实际上是由三奶酒厂使用,故三奶酒厂应与源汇区粮食公司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源汇区粮食公司与奉母粮所的小麦购销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合同履行后,源汇区粮食公司拖欠奉母粮所货款共计x.60元,有源汇区粮食公司出具的欠条和收据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判令从奉母粮所起诉之日起给付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和奉母粮所订立合同、并出具欠条和收据的均是源汇区粮食公司,三奶酒厂是否实际使用小麦的事实与本案合同责任的负担没有关系,故渝华粮油公司要求三奶酒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漯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刘某耀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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