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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盗窃,贺某乙、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又名贺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0年9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0年9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乙、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外三科门口将秦xx的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车盗走并低价卖给被告人贺某乙,被告人贺某乙又转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高价卖给其大嫂肖xx,两人并从中收益。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内四科门前将王xx的一辆蓝白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并低价卖给被告人贺某乙,被告人贺某乙又转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高价卖给王x合,两人并从中收益。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在汤阴县大众浴池西边的商店门口、汤阴县X街相约网吧南门口、汤阴县人民医院外四科盗窃三辆电动车并低价卖给被告人贺某乙,被告人贺某乙将其中的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高价卖给刘x,另两辆雅迪牌、天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转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高价卖给孟合x、王xx各一辆,两人并从中收益。经评估,被盗的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天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乙、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贺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外三科门口将秦xx的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车盗走并低价卖给被告人贺某乙,被告人贺某乙又转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高价卖给其大嫂肖xx,两人并从中收益。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二)201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甲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内四科门前将王xx的一辆蓝白相间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并低价卖给被告人贺某乙,被告人贺某乙又转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高价卖给王x合,两人并从中收益。该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1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三)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贺某甲在汤阴县大众浴池西边的商店门口、汤阴县X街相约网吧南门口、汤阴县人民医院外四科盗窃三辆电动车并低价卖给被告人贺某乙,被告人贺某乙将其中的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高价卖给刘x,另两辆雅迪牌、天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转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又高价卖给孟合x、王xx各一辆,两人并从中收益。经评估,被盗的邦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天津本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5月至8月份,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口、大众浴池、大北街相约网吧等地盗窃电动车5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乙。

2、被告人贺某乙的供述,证实贺某甲卖给其5辆电动车,其将电动车整理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4辆,卖给刘x1辆。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收购的4辆电动车,每辆加价100元卖给肖xx、王x合、王xx、孟合x。

4、被害人秦xx、王xx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县医院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现已从公安局领回。

5、证人肖xx、王x合、孟合x、王xx的证言,证实其从孙某某手中以700元、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动车。

6、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其从贺某乙手中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

7、证人王建x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有一妇女从大众浴池洗完澡后说她的电动车不见了。

8、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电动车及返还电动车清单。

9、汤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于2010年8月29日上午9时在贺某乙修理门市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贺某乙。当天下午3时将犯罪嫌疑人贺某甲抓获。同年9月3日上午10时在孙某某的修车门市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

10、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寻查通告,证实在汤阴大众浴池门前、大北街相约网吧、汤阴县人民医院被盗三辆电动车,未找到失主,请失主核对后到公安局刑警大队认领。

11、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证实5辆电动车的价格。

12、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乙、孙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乙、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所盗电动车均已追回,且退还失主2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电动车三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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