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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刘文胜(另案处理)预谋后开车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湖东岸小区X号楼楼洞门口,将被害人卢某某、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卢某某被盗电瓶价值594元,滕某某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88元,共计人民币1082元。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姬某某因盗窃白某某电动车(购买价450元)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楚某某、白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发票、监控录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失主收条、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姬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姬某某在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到案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计1532元整,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后,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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