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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吕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四川来到贵港找工作的农民工,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了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根竹至黄岭段桥涵钢筋加工工程合同书和工程补充协议。之后,原告马上进场做工,全班人员都能按某间、按某、按某量要求工作。按某合同书和工程协议去施工,已完成了部分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不信守合同,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还强行制某原告施工,而且把该项目工程转给他人去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工程的内容,包括加工、制某、安装,以每吨300元计。原告只是完成工程的制某部分,并且原告在起诉书中已经确认。如果按某制某、安装来计算,原告认为这个价钱太低,所以原告没有继续做下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的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根竹至旺岭段桥涵钢筋加工工程发包给原告采用包工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按某工图纸中钢筋加工制某安装,设计变更工程量按某际调整,现场不产生工时,工完场清。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单价每吨人民币300元/吨制某安装人工费。甲方每月按某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的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20%人工费完工10天内付清。2009年12月17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根竹至旺岭段桥涵钢筋加工工程。协议工期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协议第四条第1项规定,按某双方签订合同所确认的工作内容计算工程量,若原告没按某同完成工程工序,甲方则按某同价款计算一半的工程款(即单价壹佰伍拾元/吨)。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如单方原因造成的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伍万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合同书中的内容与与本协议相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签订第一份合同后一个星期,原告带领人进工地施工,主要从事的是桥涵钢筋加工工程。至2010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234.458吨,工程款按某合同约定价格每吨300元计共70337.40元(被告则以原告违约为由按某每吨170元的价格计算为39857.96元)。另外,原告还从事了盖板涵的钢筋制某工作,款项共计3063.15元。期间,原告以生活费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了40000元,原告手下的工人从被告处领取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某合同约定完成约定任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款经本院核对为73400.55元(含盖板涵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尚余28400.5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于被告所提出的系原告违约,被告按某每吨17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已经是多支付款项给原告的抗辩理由。经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完成工程程序,即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工程量也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按某合同因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扣减原告工程款没有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支付原告徐某施工款项28400.55元,同时支付原告徐某违约金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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