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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消防工程公司诉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绿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夏消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夏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申请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2日,一审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被告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名店街消防工程联系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等内容。原告接受委托后,认真、全面地履行了义务,被告亦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2008年9月10日,被告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受委托的事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只支付10万元的委托费外,下余委托费和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以付原告委托费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华夏消防公司辩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委托原告处理有关该工程事务。由于种种原因,合同并没有履行,被告也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未尽合同义务却拒绝退还预付的委托费用,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预付委托费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华夏消防公司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夏消防公司承包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双汇广场改造项目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委托原告梁某某协调联系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香港名店街的所有消防设施工程和监控系统项目,原告梁某某并负责被告华夏消防公司项目完工后工程款的催要工作,被告华夏消防公司按工程总决算价的10%给付原告梁某某劳务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当日支付10万元人民币,待工程竣工决算后10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满后五日内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将质保金的一半付给原告梁某某,被告华夏消防公司保证按时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少付或拖延支付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夏消防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梁某某劳务费10万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华夏消防公司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于200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导致被告华夏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另一方面,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施工内容出现重大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需变更、修改,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新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等内容。被告华夏消防公司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此解除了消防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梁某某向被告华夏消防公司催要下余的委托费无果,起诉来院。被告华夏消防公司以其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发公司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反诉请求原告梁某某退回预付委托费10万元。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万元后,由于该消防施工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致使被告一直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另外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重大设计变更,使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需变更、修改,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新的协议,为此被告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消防工程承包关系,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未实际履行,后又被解除合同,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事项未再履行,且原告未提交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委托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委托费2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又与漯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非原告所致,故被告反诉原告退回10万元委托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某某的委托事务主要内容是负责洽谈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委托事务已经完成。华夏消防公司与广宇开发公司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主要在于华夏消防公司,梁某某对此事无任何过错或责任。华夏消防公司应当向梁某某支付约定的委托费用、报酬,由于华夏消防公司与广宇开发公司解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梁某某自愿放弃工程价款10%中的部分报酬和工程质保金50%的报酬。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本诉部分的判决,改判华夏消防公司向梁某某支付委托费25万元。二、由华夏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华夏消防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11月23日华夏消防公司与广宇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保障工程款的及时回笼等因素,才于同年11月28日与梁某某签订委托劳务协议,梁某某要求预先支付10万元委托劳务费。但其得款后,未开展任何工作,致使华夏消防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最终与广宇开发公司的消防施工合同被解除,梁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预付的10万元劳务费应依法退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改判梁某某退回预付10万元委托劳务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华夏消防公司为履行与广宇开发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算款为x.15元。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7年11月28日,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在华夏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日先付10万元人民币”。说明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时间虽晚于华夏消防公司与广宇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于签订合同之前,华夏消防公司委托梁某某的主要事务包括与广宇开发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梁某某已经完成主要委托事项,华夏消防公司请求梁某某返还10万元委托费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夏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夏消防公司根据自身对市场经营风险的判断,解除了与广宇开发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华夏消防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委托协议,但给梁某某造成的损失由华夏消防公司赔偿。”华夏消防公司既已与广宇开发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梁某某委托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华夏消防公司可以依约定与梁某某解除委托协议,但华夏消防公司既不再履行委托协议也未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华夏消防公司为履行与广宇开发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预算合计金额为x.15元。而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履行委托协议梁某某可获得决算价10%和质保金50%的费用。华夏消防公司明确知道其不履行委托合同给梁某某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其未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又以自身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华夏消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款数额的比例给付委托费,未要求提供处理委托事务时支付费用的票据。原审判决以梁某某未提供处理委托事务垫付费用的依据为由驳回梁某某请求华夏消防公司支付下余委托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因华夏消防公司已与广宇开发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工程决算价款。考虑华夏消防公司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未能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获得利润,梁某某也不必按委托合同再履行其它委托事务等本案实际因素,梁某某请求给付下余委托费25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华夏消防公司再行支付梁某某委托费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梁某某委托费7万元;四、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5050元由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梁某某负担3000元,反诉上诉费2300元由河南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华夏消防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与梁某某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梁某某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梁某某主张的劳务费和报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梁某某答辩称,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其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在华夏消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当日先付10万元人民币”。说明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时间虽晚于该公司与广宇开发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于签订合同之前,华夏消防公司委托梁某某的是与广宇开发公司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梁某某已经完成主要委托事项,华夏消防公司请求梁某某返还10万元委托费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夏消防公司根据自身对市场经营风险的判断,解除了与广宇开发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故梁某某对双方解除此合同无任何责任。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委托协议第三条约定“华夏消防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委托协议,现给梁某某造成的损失,由华夏消防公司赔偿”。华夏消防公司既已与广宇开发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依约追究违约责任,故其与梁某某委托合同的履行已无必要,华夏消防公司可以依约定与梁某某解除委托协议,但华夏消防公司既不再履行委托协议,也未提出解除委托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华夏消防公司为履行与广宇开发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中显示工程预算合计金额为x.15元。而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履行委托协议梁某某可获得决算价10%和质保金50%的费用。华夏消防公司明确知道其不履行委托合同给梁某某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其未与对方协商解除合同,又以自身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华夏消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夏消防公司与梁某某在委托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款数额的比例给付委托费,并未要求提供委托事务时支付费用的票据,由于华夏消防公司已于广宇开发公司解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工程决算价款问题,其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未能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获得利润,梁某某也不必按委托合同再履行其它委托事务等实际因素,原判决已考虑各种因素,酌定华夏消防公司再行支付梁某某委托费7万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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