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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跃,河南省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河南省青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刘贺,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等。2009年12月22日,我公司向客户内黄某光发送电脑配件一批,货款金额共计x元。通过被告发货并代收货款。现被告以货物丢失为由既不退还货物,也不按价赔偿。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请求归还该货款,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托运凭证虽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被告公司经办人签名,且原告方也未在发货人一栏内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托运凭证上所载货物系原告公司货物;2、原告公司单方提供的销售单并不能证明货款的实际价值为x元;3、因原告未交纳保险费,也未声明货物的价值,且合同中特别约定非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15。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豫鑫物流配送单一份,该配送单载明:“发货人汇科、收货人阳光;货物名称配件、代收货款x元、运费6元;起讫地郑州至内黄;付款方式为提付”,该配送单背书特别约定,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价运费的15。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把配送单所载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运输过程中将该批货物丢失。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1、上述托运凭证上载明的发货人“汇科”系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2、签订上述托运凭证当日,原告公司销售单上载明:向内黄某光客户售出金额为x元的内存50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成立。原告通过被告发送价值x元货物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所持托运凭证不能证明系其所发送货物及货物价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配送单载明被告代收货款的数额为x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当按照配送单载明的货物价值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货物托运凭证为格式合同,且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有关免除和限制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故该合同有关条款应认定无效。被告关于因原告未交纳保险费,合同中特别约定非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费的1:5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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