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女,生于1982年11月,汉族,系南京医科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武穴市育才高中教师,系原告吕某甲大姨,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乙,男,生于1957年12月,汉族,武穴市人事保险局干部,住(略)。系原告吕某甲之父。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吕某甲之母胡某秀与其父吕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若子女考上大学,则一切费用吕某乙支付。今年高考,吕某甲被南京医科大学录取,上大学的费用吕某甲之母无能力支付。因此,吕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父支付吕某甲上大学的教育费3万元。
被告吕某乙口头辩称,吕某甲明知其父经济困难,一家三口全靠其父一人的工资生活,吕某甲上大学的费用其父也无能为力。因此,吕某甲已成年,自己也可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吕某甲父母在江苏省镇江市X区协议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今后子女若能考上大学,上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男方负责。……”协议书上的条款经江苏省镇江市X区公证处公证。吕某甲的父母离婚后,吕某甲一直随母生活。2001年7月,吕某甲考取南京医科大学康复医学专业,现在该校就读。吕某甲在未入校之前,利用暑假专程从镇江市到武穴看望父亲吕某乙。吕某甲在武穴其父家中,在与其父交谈过程中,并直接要求父亲支付吕某甲上大学的费用。而吕某乙则以“家中经济状况差,无能力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此,吕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吕某乙支付上大学的教育费3万元。
另查明,吕某甲在离开武穴时,吕某乙已给吕某甲3000元人民币。2001年9月4日,吕某甲入校,向学校交纳各项报名费共计7503元。
庭审中,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提供吕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医科大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交纳学费通知复印件,大学生收费收据复印件。吕某甲母亲单位证明、公证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吕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吕某甲母亲单位的证明对吕某甲母亲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全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吕某甲虽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但还是在校学生,未独立生活。2.吕某甲父母亲离婚时,原有约定,吕某乙应负担吕某甲上大学的所有费用,鉴于吕某甲的母亲自愿负担吕某甲的生活费,吕某甲在此期间的生活费由母亲负担。因此,吕某甲在南京医科大学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由吕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该条款第(2)项“尚在校就读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乙支付吕某甲在南京医科大学学习期间的教育费,并以实际交费收据支付。给付时间: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01年度教育费7503元(扣减已付3000元)以后按年度支付,直至吕某甲学业期满。
案件受理费1210元,诉讼费用605元,共计1815元由被告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义军
审判员周银菊
审判员郭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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