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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徐某某,女,40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38岁,系第三人徐某某丈夫。

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商贸城)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8月3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某某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徐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受伤职工徐某某,女,1970年4月出生,职业(岗位)收银员,身份证号码x,受伤部位头面部、四肢,事故时间2009年7月22日,用人单位全称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某,用人单位地址郑州市中原区X街。受伤害经过:2009年7月22日13:30左右,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沿棉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西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2009年7月22日入郑州市中医院,后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诊断: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弓骨折;下颌骨、上颌骨前处侧壁、左侧下颌骨多发骨折,断端分离移位;④右侧额颞部皮肤挫伤、皮下血肿;⑤右面颊皮肤挫裂伤;⑥原发脑干损伤;⑦右胫前皮肤挫裂伤;⑧左踝部皮肤擦挫伤。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中原商贸城职工徐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徐某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单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徐某某具有劳动者的资格,陈某作为徐某某的直系亲属,具有申请工伤资格;2、张某、王某律师资格证、委托书,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和陈某分别委托有律师参加工伤认定;3、证据清单,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陈某向我局提供的证据清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过程;5、郑州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病危通知单、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情况;6、中原商贸城2009年9月9日证明,证明徐某某是在上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7、2009年11月6日、11月18日刘某、杜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8、中原商贸城给我局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中原商贸城就徐某某是否属于工伤提出了异议;9、2009年7月份收银员排班表,由中原商贸城提供;10、收银员岗位职责(包括照片及文字内容),是原告向我局提交的,证明我们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充分考虑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1、原告向我局提交的从7月15日到7月26日的签到表,证明问题同证据10;12、公章使用管理制度,是原告提供的;13、李某、廖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是原告向我局提交的,证明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供的证明,但内容看不清;15、我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九份,证明我局对此案作了充分的调查,徐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由于陈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陈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明我局通知原告单位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4、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是程序上的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中原商贸城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某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的发生与其工作无任何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徐某某丈夫以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为其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原告方收银员签到本原件,该签到本显示,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7月19日均有徐某某的签字,证实其上班了,上午班是早上8点半到13点10分,下午班是13点10分到晚上21点,通过徐某某前面的签字可以证明徐某某如果上班应当是上午班,同时也可以显示徐某某从7月20日开始向公司提出请假,该签到本足以认可原告方的观点,与原告方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徐某某是原告公司员工,2009年7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徐某某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沿棉纺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西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处,与雷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22日徐某某丈夫某伟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2月20日我局受理该申请,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我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我局认定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二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身份不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工伤认定时被告并未充分考虑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徐某某在岗,应当为上午上班时间,而并非下午班,该证据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除了证实收银员上班时间,同时也显示收银员上午上班之前应当做一些准备工作;证据11证明第三人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徐某某在请假期间,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也证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缺乏时间依据;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恰恰印证了原告方的观点;证据15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8认为是原告事后编造的;证据9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见到过;证据10、12、15无异议;证据11的异议是我认为不是签到表,据我了解是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岗位时的签名;证据13廖某、李某证明有异议,公司请假应有严格的制度,而且实际情况是第三人也没有请假,存在歪曲事实;证据14看不清,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方收银员签到本上徐某某的签字认为是否是徐某某签的无法核实,且不能排除徐某某上班的可能,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徐某某写的字比较工整,签到本上的字不是徐某某签的。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也有被告自己调查收集的,当事人之间看法不一,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依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当事人之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签到本被告、第三人不予认可,上面“徐某某”三个字是否徐某某所写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中原商贸城职工。2009年7月22日13时30分左右,徐某某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棉纺西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雷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22日,徐某某的丈夫陈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及时通知原告中原商贸城协助调查,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确定中原商贸城职工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中原商贸城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豫人社复议【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中原商贸城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徐某某的丈夫某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被告确认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徐某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告认定徐某某为工伤有徐某某丈夫某伟提交的2009年9月9日中原商贸城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徐某某身份证号为x,于2009年7月22日13时30分在来我单位上班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未来到我单位上班,因此,我单位于2009年7月22日起不再支付徐某某任何工资费用”;另有刘某、杜某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中原商贸城认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请假期间,不是上班途中;2009年9月9日的证明是徐某某丈夫陈某骗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提供有本公司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原告所称陈某骗取公司证明的主张不足采信,且原告称徐某某请假七天,是在休假中受的伤,却不能提供公司的请销假制度规定及徐某某已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明,故被告认定徐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符合事实情况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确认徐某某是工伤也是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告中原商贸城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市中原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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