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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生。1998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4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孔某伙同本村村民张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在红庙镇X村北的南北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孔XX打伤后抢走现金3200元,孔XX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孔某伙同本村村民张XX、李XX(二人均已判刑),酒后在红庙镇X村北的南北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将孔XX打伤后抢走现金3200元,经法医鉴定孔XX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1997年元月7日、1997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其亲属退出赃款3500元,赔偿被害人医疗等费用37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供述,1996年阴历10月份一天夜里8点多钟,与本村李XX、张XX在红庙后孔某村喝酒后回青龙岗村,当到青龙岗村北碰见一个人,李XX上前和这个人打,那个人从身上拿出九节鞭就打俺,俺三个把那个人扑倒后,夺过九节鞭都打他,把那个人打的很了,他说“他是后孔某姓孔某”,当时我说“我也姓孔”是一孔某别打了,俺三个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姓孔某说他的钱没有了,并报了案,派出所的把张XX抓走了,我都一直在外打工,一回家就被抓走了。那个人说他丢有三千多元钱,这钱应该是李XX拿着咧,当时他也没有分给我和张XX钱。

2、同案证人李XX证言,1996年阴历10月份一天下午,与孔某在县城买鞋后,孔某正好碰上一个开黑豹车的年轻人,我不认识他,我们在一起说了话,这个年轻人说去我村张XX家“添箱”,我们三个一块到张XX家,之后,张XX、孔某、还有那个年轻人俺四人在张XX家喝的酒,后开黑豹车的人去关东村未婚妻家,俺三个怕影响他们谈话,就离开了。到孔某村一个代销点我们三人每人又喝两瓶啤酒,我们三个又去找那个年轻孩没有找到,我、孔某、张XX就步行回我们青龙岗村。当我们三个走到靳庄村X路口时,从东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孔某问“谁也”,这个骑车人赶紧下车,我到跟一看是我村高X的舅,是前孔某村,叫什么我不知道,我说“走吧、走吧”,高X的舅骑车就走了。孔某说“要不是你认识咱不弄两钱花花”,俺三个就往南走一百米左右,我在路东走,孔某和张XX在路西走,又过来一个骑车的,孔某问“谁也”骑车人说“你问谁弄屌啥咧”孔某说“你说话怪刺呀”骑车人说“咋咧”,孔某说“想打架咧”,孔某说着朝骑车人脸上打了一拳,我一看打架就赶紧跑到路西抱住骑车人的腰不让他接地,孔某和张XX抓住骑车人的头发朝脸上用拳头打,我抱了一会撒手啦,这个人把外罩脱下来丢在路边,孔某抓住这个人还打,这个人从腰里拿出一把九节鞭,张XX看见随即抱住了他,把九节鞭夺了回来,张XX被这个人咬了一口,俺三个把这个人捺倒在地,张XX用九节鞭朝这个人身上打了几下,我又要过九节鞭朝这个人身上打,孔某蹲在路边这个人脱的衣服跟,后孔某到这个人跟跟照这个人身上跺了几脚说“走,咱走”,我说“中”说着将九节鞭扔在地里俺三个人走有十来多米,孔某说“给,你拿住”,我说“啥咧”,孔某说“钱,你先拿着,装好”,我说“你拿人家的钱干啥”,孔某说“走,走,别吭”,我接过钱装在我裤子兜里啦。当时张XX不知道,孔某给我钱后,俺三个就回家睡觉啦,我到家后掏出钱一查是3200元正,我将钱放在我睡的床席下面,第二天我逃到广州啦,去广州时我带走1400元,剩下1800元还在床席下面放着。我逃广州有半个月时间,我给我姐李艳XX打电话,我姐让我赶紧回来处理打架的事,打过电话我从广州回到家,当天晚上在张XX家,有村里张X群、张X林,张X胜及张XX其父,孔某及其父,最后意见让我把我跟钱俺三个分分,停有两个月,我把花生卖掉,在我家当着张X林的面,把1800元给啦张XX,张XX的父亲给我打的条,意思是说“打架的事没有我,都是张XX的事”,又停几天在我家当着村孔某计的面给孔某父亲700元,孔某的父亲给我打的条,意思说“不牵连我,有孔某一人负担”。

3、同案证人张XX证言,1996年阴历10月份一天晚上与孔某、李XX三人打孔XX,打过后三人往南走有七、八十米远听见孔某在前面对李XX说“就弄了几块钱”。到第二天我被公安局抓走了,在公安局十来天,回家后私了啦,孔XX说丢了三千六百元,李XX说是三千二百元,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另外对案发事实经过与李XX证词基本一致。

4、被害人孔XX陈述,1996年11月23日晚上,那三个凶手截住我就打,这三个人其中一个人从后面将我的上衣撩起蒙住我的头打,上衣也不知道被谁拉掉丢在地上,其中两个人打我,有一个人在我上衣丢下的地方蹲着,将我上衣里面的3600元钱弄走啦。这个案件发生后,办案人员问我时,我的头、眼都包着,当时可能说错了,我仔细想想,我的上衣是在撕打中被人撕掉的。那天夜里我被抢现金是3600元和8.4元零钱,3600元是青龙岗村X组二十亩地的承包费。这个案侦查后退给我3500元。

5、证人证言:

证人孔X篇证言,1996年11月23日晚在案发地附近曾遇到李XX等三人的事实。

6、证人张X平证言,张XX从公安局出来一两天晚上,在张XX住的那个院内有本村支书孔X群,村长张X林等人在场协议张XX、孔某、李XX三人打孔XX且钱被谁拿走的情况,并在1998年4月份一天,在张XX家,有张X林、张X胜在场李XX交给其1800元钱并给李XX打一张条的事实。

7、证人孔X中证言,出罢事有二十天左右,在张XX家,有张X群、张X林、孔某、张XX及其父、李XX协商,当时三家赔孔某昌七、八千块钱,每家摊2700元的事实。

8、证人代XX证言,1996年11月23日晚孔XX曾到他家拿走3600元土地承包款的事实。

9、书证:被告人孔某户籍证明、退赃笔录、收到条、本院(200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其亲属积极退赃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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