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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2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3月13日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8年11月13日和11月21日分别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后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证据,建议该案延期审理一次,并以故意伤害罪变更了原起诉书。本院又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孔XX在兰考县合利网吧上网时,与张XX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劝开,在张XX等人已离开网吧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纠集王X、杜XX、杨XX等人与张XX、赵XX、赵XX、赵XX等十多人在城关镇X街中段毛家煤球厂附近打架,打架过程中张XX被李某某用刀扎伤,后鉴定为重伤。另外,蔡XX、赵XX二人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有劝阻行为,被害方有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家属在被害方无任何票据的情况下已赔偿被害方x元。综上,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孔XX(女)在兰考县X镇“合利网吧”上网时,孔XX的同学张XX、赵XX等六人来到该网吧,因张XX等人与孔XX开玩笑,引起李某某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张XX等人要求李某某到网吧外并向外拉李某某,李某某因对方人多怕吃亏而没有出去。在张XX等人在网吧外等候期间,李某某便用手机给其朋友王X、杜XX打电话说:“有人想打我咧,过来给我帮帮忙”。一会儿,王X、杜XX与杨XX便开一白一红两辆轿车来到网吧外,此时,张XX等人经孔XX劝说已同孔一起沿中山南街向北走了。被告人李某某便又叫上从网吧一块出来的王XX、段XX坐上车共同追撵张XX等人,追至中山南街中段毛家煤球厂附近与张XX、赵XX、赵XX、赵XX等人见面。李某某下车便与张XX等人理论网吧之事,孔XX从中劝阻,李某某不听劝阻与对方发生厮打,王X、杜XX等见对方的人下手打了,也下车与对方厮打。期间李某某方有人回车上拿棍殴打对方,双方互打约十分钟,李某某等坐车向北走了。互殴过程中张XX被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后经鉴定为重伤。蔡XX、赵XX二人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准备去投案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XX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定于2008年3月15日前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于2009年5月18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于2009年5月25日通过其辩护人刘某某向张XX方转交赔偿款2000元,又于2009年6月1日通过本院向对方转交了下余的x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2月2日下午,我和孔XX去了城关镇X街“和利”网吧上网,期间因和孔XX的同学发生口角,他们拉我去网吧外,我怕吃亏,就给我朋友王X、杜XX打电话过来帮助,他们过来后,我又叫上王XX、段XX一起坐上王勇的车共同追撵孔的同学,追至中山南街一煤球厂处,撵上了他们。我下车和他们理论网吧之事,双方发生了殴斗。殴斗中我从腰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和我打架的那个孩身体上部扎了一刀。随后,我们就坐车回家了。后来,孔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被扎伤住院了,我害怕就躲到我亲戚袁XX家了。第二天晚上我父母去袁天宇家劝我投案,由于天黑准备第二天去投案,天亮公安局的就把我带走了。我把水果刀扔到袁XX那屋西南角那堆木料跟了。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8年2月2日16时左右,我和张XX、赵XX、赵XX、赵XX、蔡XX来合利网吧找俺初中同学孔XX,到网吧找到孔XX我们就在那聊,孔XX旁边一个正上网的不愿意了。我们就叫这个人去外边,这个人就打电话叫人,孔XX就劝我们双方,俺几个就正北走了,走到中山南街路东一个煤球厂跟,后边过来一辆桑塔纳车和一辆白色轿车停在俺前边,和我们吵架那个孩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了,他就用脚踢我和蔡XX,一会打乱了,打我这个孩不知从那弄出来个刀,朝我左胸部扎一刀,一会我晕倒了,他几个打出租车把我送医院了。

3、同案犯王X、杨XX、杜XX的供述及段XX证言证明李某某将一个年轻孩扎伤的情况。

4、证人孔XX、赵XX、蔡XX、赵XX、赵XX、张XX、赵XX、赵XX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及打架的情况。

5、证人杨X、杨XX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了,有两辆车,打人的一方拿有木棍,听说有个年轻孩被扎伤的情况。

6、证人袁XX、袁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因和人打架在其家躲藏及被公安机关抓走的情况。

7、证人岳XX、赵XX、孔XX的证言证明李某某被刑拘后说他用水果刀扎伤别人了。

8、证人李XX、王XX、张XX、赵XX、孙XX证言证明双方打架后,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的情况。

9、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蔡XX、赵XX、张XX、赵XX、赵XX、张XX辨认李某某笔录,李某某辨认水果刀笔录;搜查刀子笔录;提取刀子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兰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刀子上未有血迹的证明;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双方家属所打的协议书;医疗单据;赔偿款收条;(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0、鉴定结论:(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张XX胸部外伤致心脏破裂,行修补术,属重伤;(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蔡XX的伤为轻微伤。(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赵XX的伤为轻微伤。

11、物证:刀子一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怀恨在心,即纠集多人与被害人等人进行殴斗,参与人数多,且有人持械,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但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张XX扎致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父母的证言相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即:“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及当庭均对故意伤害犯罪能够如实供述,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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