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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乙,女,53岁(系原告长女)。

被告孔某丙,女,1962年10月出生,(系原告次女)。

被告孔某丁,男,46岁,(系原告次子)。

被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三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与丈夫孔某安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五被告。现五被告都已长大成人,成家立业。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生活。现年老体弱,瘫痪在床,没有生活来源。平时靠三儿子孔某戊及儿媳赵喜杰照料抚养,其他四位子女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调解无效。请求:1、五被告抚养原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某活费、医疗费500元,至原告死亡时止;2、五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228元、借款900元。

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父亲去世时,被告孔某甲曾和孔某丁、孔某戊协商:埋葬父亲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孔某甲一人承担,但母亲以后的生老病死由孔某丁、孔某戊二人承担,孔某甲不再承担。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自己单独生活。平时被告孔某甲也给付某告零花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负担原告部分生活费、医疗费。

被告孔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父亲去世后,原告也不断到被告孔某乙家居住。原告平时的穿衣、零花钱都是孔某乙和孔某丙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五被告每人每二个月将原告接到自己家中轮流抚养。在此期间,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由抚养人各自承担。

被告孔某丙辩称:同意五被告每人每一个月轮流抚养原告一次。其余同被告孔某乙答辩意见。

被告孔某丁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孔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五被告每人每三个月轮流抚养原告一次。其余同被告孔某乙答辩意见。原告死后,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孔某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孔某安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孔某甲、长女孔某乙、次女孔某丙、次子孔某丁、三子孔某戊即五被告),现均已结婚另住。原告张某某与丈夫孔某安在三子孔某戊院内自己的一间瓦房内单独生活。2003年,原告丈夫孔某安去世,由长子孔某甲负责安葬。之后,原告张某某独自一人生活,其责任田1.6亩由三子孔某戊负责耕种。2009年1月,原告张某某因患脑血管疾病瘫痪,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现由被告孔某戊和儿媳赵喜杰照料抚养。2009年6月,被告孔某戊支付某亲孔某安生前及原告张某某医药费总计16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系赡养纠纷。孝敬父母、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父母生活困难时,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作为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均应主动尽自己的义务,决不能把赡养老人视为生活的负担和累赘。每一位子女都应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自己的后代树立榜样,尽到作为子女的最基本的义务。以爱老、尊老、敬老、养老为荣,以忘老、厌老、虐老、弃老为耻。原告张某某现已瘫痪在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五被告更应该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给原告张某某以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某活费、医疗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某活费、医疗费5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五被告经济能力,参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并考虑到原告体弱多病尚需营养,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每月生活费的数额为280元。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实际医疗费票据为准,即1672元。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及借款9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低劣的房屋。”本案原告现已有自己的住房,从原告张某某的实际病情看,原告张某某不宜由五位子女轮流抚养,原告还应以居住自己的房屋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某养费的权利。”被告孔某甲虽然已负担了一位老人的生活起居及死后事宜,这是被告孔某甲孝心的体现,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平等的,这个平等不仅体现在子女之间,也体现在父或母所接受的义务上,也就是说,子女不能因自己对父或母一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就可以不对另一位老人尽赡养义务。所以,对原告的赡养被告孔某甲依然负有义务。但考虑到孔某甲对父亲尽赡养义务较多,且原告除孔某甲外还有四个子女,所以孔某甲给付某告的生活费数额上可适当低于其他几个子女;原告丈夫孔某安去世后,原告虽然自己居住,但平时的生活起居实际一直由孔某戊照料,尤其是原告卧床不起后,生活照料基本上是由孔某戊夫妇负责。而对一个年老病人平时的照料所耗费的精力及体力远非是一定数额的赡养费所能体现的。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生活应以稳定为宜,仍由被告孔某戊照料原告的平时生活,被告孔某戊所应给付某告的生活费数额也可适当降低;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平时以不同的方式对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在原告卧床不起后,该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除了平时看望、慰问原告,给原告一定精神安慰外,还应支付某告必要的生活费。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负担原告张某某每月生活费的比例可确定为10%、25%、25%、25%、15%。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自2009年8月1日起分别给付某告张某某生活费28元/月、70元/月、70元/月、70/月、42元/月,于每年的八月三十日前付某当年的生活费总额。

二、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分别给付某告张某某医疗费167.2元、418元、418元、418元、2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300元,由被告孔某甲负担30元、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各负担75元,被告孔某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冯原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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