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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水利局、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河南省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崔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瑞敬,新乡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水利局、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从1974年至1989年3月在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的工作,1990年2月28日,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以原告王某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为由,依据获嘉县X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将原告王某辞退。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在1990年3月2日辞退原告王某时发给其回家照顾费现金1000元,原告王某承认领取1000元是结帐工资,但否认是回家照顾费。从1989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王某一直未在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工作。原告王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获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2月28日获嘉县仲裁委作出获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王某对仲裁委裁决不服,于2010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撤销获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让仲裁委重新仲裁水利局也支付原告的费用;2、要求获嘉县水利局尽快办理原告入保退休手续,补发从1989年3月份至今工资20万元,报销医疗费6万元;3、要求水利局丢失原告档案,造成无法办理入保退休手续,推诿、拖某、搞砸原告的省信访件,欺骗上级、误导本人,使原告损失惨重,吃、住、坐车往返几十次,多次咨询郑州、北京花费3万元,电话费、复印费、取证费、咨询费、律师费5万元、精神损失补偿费5万元。另查,原告王某为办理入保退休手续,请求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为其出具证明。为此二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第1份证明,载明:“王某同志,1974年至1989年在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工作于计划内临时工,工资额为58.50元”原告王某用此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成,同时又找获嘉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赵恩儒再给其出具一份证明,第二份证明在第一份证明内容的基础上,后增加了“1989年以来因病不能上班,因此请假回家养病至今”的内容,在二被告给原告王某出具证明过程中,原告王某向二被告书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叫王某,水利局协助我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所补交的养老保险金全部由我自己负责,与水利局与打井队没有关系,我保证不再因补交保险一事找水利局与打井队的麻烦。”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从1974年至1989年3月份在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工作(干临时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从1989年3月份以来无任何理由无故不到单位工作,被告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也未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其直到2009年10月30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王某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上诉称:上诉人在获嘉县水利局上班,因去驻马店救灾导致伤残,请假看病至今。上诉人是水利局的职工,有水利局和打井队出示的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某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获嘉县水利局辩称:获嘉县水利局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于1974年至1989年3月在获嘉县水利局打井队工作,王某曾经的工作单位是打井队,而非水利局。获嘉县水利局和打井队均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获嘉县水利局只是打井队的主管单位,与王某形不成劳动关系。王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1989年3月之后,王某无任何理由无故不到打井队工作,打井队也未向王某支付任何劳动报酬。1990年3月2日,王某从打井队领取了1000元清退照顾费,在当时,王某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09年10月30日才向获嘉县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其请求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打井队辩称:上诉人于1990年3月就同打井队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上诉人没有到打井队反映过问题。上诉人称其受过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欺骗打井队为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及时主张某己的权利,上诉人在1990年3月2日从打井队领取了1000元“清退照顾费”,此后再没有到打井队上班。此时,王某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09年10月30日才向获嘉县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请求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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