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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6月2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8年9月4日被新疆兵团农八师公安局网侦支队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9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代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因避让对面来车,农用三轮车翻在路的南侧,致使赵某某和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昌等人受伤,赵某昌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某某方、工头张栓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赵某昌家属各项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拉着黄XX、赵某昌等十三人从爪营去固阳建民房,三轮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因避让对面来车,农用三轮车翻在路的南侧,致使赵某某和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昌等人受伤,赵某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赵某某方、工头张栓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赵某昌家属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再赔偿(除原来已赔偿的部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5年5月14日早上,我开着我的农用三轮车带着爪营二村的赵XX、黄XX、程XX等十一人去固阳西关盖民房,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走,前面有两辆大卡车在路边停着,我开着车往南拐弯准备绕过去,因踩三轮车偏刹,三轮车就翻了,我和三轮车上乘坐人都受伤了,后来120车来了,把我们拉到固阳卫生院抢救了。因我驾驶的车,我带着伤就去到亲戚朋友家借钱给其他人看病,后来我委托我妻弟张X处理这事,我出外打工挣钱还帐了。

2、证人黄XX、黄XX、李XX、程XX、程XX、张X、刘XX、程XX、程XX、张XX、黄留、李XX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赵某某驾驶三轮车翻车的情况。证人尚XX、杨XX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向其借钱的情况。

3、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诊断证明五份、协议书一份、新疆兵团农八师公安局网侦支队抓获证明一份、2005年5月17日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赵某昌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0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

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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