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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步某某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步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城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申营村X组)。

诉讼代表人闫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上诉人步某某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案件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经询问后依法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告申营村X组将位于杨洼村燕山庄西沟的三片林坡承包给杨洼村村民李建华,承包期30年,承包费共计4500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又将其中的二片林坡给第三人步某某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于2007年1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申营村X组与李建华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方城县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了(2008)方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营村X组与李建华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申营村X组及李建华停止侵害。申营村X组于2008年5月29日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步某某颁发的方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另查明:自“四固定”起,申营村X组一直对被诉林权证上涉及的两块林地进行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步某某颁发林权证未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人述称申营村X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林地所有权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而不能由个人所有,且原告自“四固定”以来一直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申营村X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2日为第三人步某某颁发的方林证字(2007)第x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步某某上诉称:争议林地,土改时方城县人民政府已确权给了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1951年县政府发放的林权证作废,根据1951年的林权证换取新证,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自“四固定”以来,被上诉人申营村X组一直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使用,缺乏相应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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